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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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7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21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強暴、脅迫方式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汽油空瓶壹個沒收。
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因乙○○工作不順、情緒不穩,對甲○○無端起疑,竟為強邀甲○○與其談判,於民國94年6月10日上午9時20分許,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先以電話要求正在工作之甲○○返家,待甲○○回到臺北縣樹林市○○街○○號3樓家中後,旋即將1瓶汽油潑灑於甲○○身上,揚言要求甲○○不得張揚求救,否則點火與甲○○同死等語,復與甲○○扭打拉扯,再摀住甲○○口鼻,強行拖進其已在火盆內燒炭之房內,將房間門關上,要求與甲○○談判,且為避免甲○○逃出向外求援,繼強令甲○○將身上衣物脫掉,甲○○聽從乙○○之指示,將衣物褪下後,乙○○復將甲○○之褲子丟入炭火內燒毀,藉以阻絕甲○○逃離之念,即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達30分鐘之久,並致甲○○因而受有下巴擦傷、左肩撞傷、左肩燒傷之傷害。嗣因甲○○對乙○○持續婉言相勸,待乙○○情緒稍微緩和,始衝出該住處並報警處理,乙○○嗣於同日上午在上址經警逮捕,並扣得乙○○所有之上開汽油空瓶1個。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劉嘉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復有卷附攝有告訴人甲○○受傷情形、盛裝汽油之瓶子1個、被燃燒毀損褲子之相片共8張以及仁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1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而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施以恐嚇、傷害、毀損等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 賴家福 既係為遂其與告訴人談判、阻絕告訴人自家中逃脫之目的,始為潑灑汽油,恫稱若求救即點火將告訴人燒死、與告訴人扭打,強拉告訴人進入房間,導致告訴人受傷、強令告訴人褪下褲子,以防告訴人乘機逃離,並將告訴人褪下之褲子丟入燃燒之炭火盆內燒毀,以此恫嚇並阻絕告訴人逃離之念,其上開所犯傷害罪、恐嚇危安罪及毀損罪,因已包含於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中,應視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等罪嫌(公訴意旨未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列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並認被告所犯前開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傷害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處斷云云,似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自承因自己工作不順,心情不佳而開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未思家中經濟來源係仰賴告訴人甲○○工作所得,竟因無法自制心緒,先謀自殺,復遷怒於配偶,以此激烈手段犯案,幸未釀成無可挽回之嚴重後果,然已造成家人嚴重恐懼,對其子女亦為極端之不良示範,應予非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對於告訴人造成傷害之程度,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未多為無謂辯解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確實悔改之態度,兼衡告訴人到庭表示宥恕之意,並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然衡被告所涉毒品犯行尚未偵查終結,不宜諭知緩刑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觀後效。扣案之汽油空瓶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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