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8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6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殘渣袋叁只內之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叁只、分裝杓貳支、注射針筒叁支、分裝袋叁拾只及含血跡衛生紙壹團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殘渣袋叁只內之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叁只、分裝杓貳支、注射針筒叁支、分裝袋叁拾只及含血跡衛生紙壹團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93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其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70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4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5月4日上午8時許止,均在其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21之1號2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又於94年5月4日晚上11時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其上址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94年5月4日晚上8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在其身上扣得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使用之分裝杓1支,復於同日晚上9時許,經其帶同警方至其上址住處,再扣得其持有之內有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殘渣袋3只、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使用之分裝杓1支、注射針筒3支、分裝袋30只、供注射施用毒品海洛因後擦拭血跡使用之含血跡衛生紙1團等物,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驗有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等藥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其上開施用毒品之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復有其持有之內有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殘渣袋
3只、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使用之分裝杓2支、注射針筒3支、分裝袋30只、供注射施用毒品海洛因後擦拭血跡使用之含血跡衛生紙1團等物扣案、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被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足憑。又被告前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70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在案,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在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 張清華 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
其施用上開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多次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曾於9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93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對社會之危害、不知悔悟再犯施用毒品之情、施用毒品情節及其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上開3只殘渣袋內之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3只、分裝杓2支、注射針筒3支、分裝袋30只、含血跡衛生紙1團等物,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惟尚非製造專供施用毒品使用,故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