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方文献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因犯妨害風化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民國(下同)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一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經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緣其曾因資金周轉困難,產生違約交割之問題,遭禁止融資買賣股票,其為能繼續買賣股票,而向其妻丁○○及岳母賴 楊淑貞 借名買賣股票,又因在富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買賣股票,而結識該公司之營業員 王麗薰 。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起,甲○○因資金不足,多次經由王麗薰之居中聯繫,向彼此未曾謀面之丙○○借款購買股票,每次借款達新臺幣(下同)二百餘萬元至四百萬元以上不等(均由丙○○以 傅耀堂 名義匯入丁○○帳戶內),並均於二至三日內還款完畢。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甲○○復因急需資金四百萬元辦理交割及購買股票,而該次擬借款之期間較長,遂經由王麗薰之聯繫後,攜其土地所有權狀逕行前往臺中市○○路○段○○○號丙○○住處,向丙○○洽商借款事宜。丙○○因與甲○○ 素昧平生 ,而其先前之借款均匯入丁○○之帳戶內,是除要求甲○○將土地所有權狀暫放以為質押外,另提出空白本票一紙,要求甲○○須與丁○○共同簽名為發票人,以為借款債務之擔保,甲○○遂當場於本票上之「發票日」、「面額」及「發票人地址」等欄完成填載(發票日: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面額:四百萬元,發票人地址:彰化縣社頭鄉湳底村大圳巷十七號,到期日則僅填載「」年字樣),並於「發票人」欄簽名、捺印及填寫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於其上,並將本票攜離丙○○住處。惟甲○○本無返還該筆借款之真意,遂於離開丙○○住處後,未經丁○○之同意,即基於供行使之用之意圖,於不詳地點,在該本票上「發票人」欄後方,偽簽「丁○○」之署名,並捺印及填寫丁○○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於其上,而偽造完成以「丁○○」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旋再度返回丙○○之住處,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該紙有價證券交予丙○○,致丙○○不疑有他,誤以為已取得丁○○簽名為本票共同發票人之擔保,且甲○○將如先前般,於借款期限屆至後,按時還款,遂將四百萬元依甲○○之指示,仍以傅耀堂之名義匯入丁○○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雙方並約定甲○○應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還款,最遲不得逾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惟甲○○於期限屆至後迄今,不但分文不償,對於丙○○返還借款之請求,亦均置之不理,丙○○始知悉上開受詐騙及甲○○偽造有證券情事。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⑴使用丁○○及 賴楊淑貞 之名義及帳戶以買賣股票、⑵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前,曾多次經由王麗薰之聯繫,向告訴人丙○○借款、⑶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因其該次借款之期間較長,其乃以土地所有權狀為質押,親自前往丙○○住處,借得四百萬元,並當場簽發系爭面額四百萬元之本票一紙,嗣並未償還該四百萬元之借款,及⑷該本票上「丁○○」之署名及捺印係其所偽造、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亦係其所填寫等情,均坦承不諱(詳見歷次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或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前,並未見過丙○○或 黎旭 本人,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之該筆四百萬元借款,係伊依王麗薰之指示,持黎旭之名片,前往臺中市○○路○段○○○號黎旭、丙○○經營當舖及汽車融資之營業處所,向黎旭所借得,黎旭除要求伊當場簽發本票一紙以為擔保外,因該筆借款將匯入丁○○之帳戶,黎旭另指示伊在本票上註記丁○○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並捺印,並告以:此僅為程序問題;伊為順利取得借款,遂於當場依黎旭之指示,於本票上發票人欄後方註記前開字樣並捺印,並無以「丁○○」為共同發票人之真意;且該紙本票既係伊所當場簽立及填寫,伊其後之未依約償還借款,又係因受股市之崩盤致買賣股票失利所累,伊實無詐欺黎旭之犯意等語(詳見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至九十一年
四月八日間,曾七次向告訴人丙○○借款,每次金額均在二百萬元以上,並均已償還,僅此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第八次之借款,因購入股票後股價即一路慘跌,致無力清償,被告實無詐欺之故意;另被告簽寫丁○○之姓名等,不過以之為借款之保證人之意,並無以之為共同發票人之意,是此部分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成立可言等語。
二、惟查: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及證人黎旭分別於檢察官訊問中,指、證述明確,
二人經於原審審理中傳訊到庭作證,經隔離訊問及詰問後,核渠等所為之證述內容,仍屬一致,堪予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該筆四百萬元之借款,係向黎旭而非丙○○借
得,惟核其此部分之供述,已與其於警詢乃迄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供述不符,復與證人王麗薰及黎旭於檢察官訊問中或本院審理中確證之:前後多筆借款,均係向丙○○所借得之證言不符;復觀諸丁○○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附於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三十五頁),亦可見該筆四百萬元之借款,與先前多筆借款同,仍以「傅耀堂」之名義匯入,是足認被告該筆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之借款,應仍係向丙○○所借得,被告辯稱係向黎旭借得等語,並不足採。
㈢被告另稱:本票上關於「丁○○」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填載及其上之捺
印,係伊依丙○○之指示(嗣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改稱係依黎旭之指示)所當場填載等語。惟核被告此部分之供述,業為告訴人丙○○及證人黎旭所否認,而本件實無任何事證可認丙○○或黎旭涉有教唆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再觀諸被告自身就所指之教唆者,即有如前所述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而依本次借款之期間較長,告訴人復與被告素昧平生,借款又係欲匯入丁○○之帳戶內,而渠等原採經由王麗薰聯繫之借款方式,致告訴人主觀上以為其先前多次所為之借款,借款人均為丁○○,乃要求被告須提出以丁○○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以為擔保之說詞,又屬合於情理,應認被告上開所辯:本票上關於「丁○○」部分之記載及捺印,均係當場所為等語,為無可採。
㈣按被告既為習於從事股票投資買賣之人,依其所借用之丁○○及賴楊淑貞共三個
金融機構帳戶所示之資金往來明細(分別附於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八頁、偵續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七頁),其進出股市之次數相當頻繁、金額亦不少,其復曾因違約交割而遭禁止以融資融券之方式買賣股票,再其於向告訴人借款當時,年亦已逾三十歲,自屬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並對於投資、理財等事相當熱衷,其辯稱:於本票上填寫「丁○○」之姓名等資料及捺印,僅係「註記」丁○○之資料,而無以之為共同發票人之真意等語,自非可信。又本票為文義證券,選任辯護人以該本票係為供借款之擔保,認被告偽造「丁○○」之署押,僅為以丁○○為借款之保證人,並無以丁○○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意思等語,亦無可採。
㈤被告雖辯稱:其於取得借款購買股票後,股價即一路下滑,致其於期限屆至後,
無力返還借款等語。惟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台證企字第○九三○○○四五四○號函檢送之大盤及「台苯」等六檔個股走勢圖資料(附於本院卷)顯示:⑴大盤(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止,非但指數並未下跌,反呈上漲之局面;又大盤指數係迄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後,始呈緩慢下跌之趨勢,亦無崩盤之情形可言;⑵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取得告訴人之借款後,主要用以購買「台苯」、「旺宏」、「國巨」、「億光」、「友達」、「華邦電」等六檔股票(參前述丁○○與賴楊淑貞之帳戶資金往來明細),惟該六檔股票,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間,股價表現亦相當平穩,甚或有微幅上揚者(如:「旺宏」、「億光」、「友達」),各檔股票亦均約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後,始隨大盤指數而走跌,惟亦無崩盤之現象。是被告上開所辯:適逢股價崩跌而無力償還等語,亦顯與事實不符。
㈥再從被告使用之丁○○及賴楊淑貞三個帳戶(分別為:丁○○富邦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丁○○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賴楊淑貞臺中縣大里市農會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分別以帳號末五碼數字代稱)資金流向以觀:⑴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以傅耀堂名義將四百萬元借款存入丁○○富邦商業銀行六二六○○號帳戶後,帳戶餘額為四百三十一萬餘元,被告陸續用以購買股票,同時並有售出股票價款匯入,迄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即借款期限屆至前一日,帳戶餘額為六百三十餘萬元,亦即被告原以該帳戶所買入之股票及剩餘資金(性質上為對於告訴人債務之總擔保),遠大於負欠告訴人之債務;⑵其後,被告將四百九十二萬元餘元用以購買「台苯」股票,迄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前,並未再賣出;另將帳戶中之二百七十萬元,移至賴楊淑貞大里市農會帳戶內,繼續操作股票,迄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該帳戶內之資金達四百九十八萬餘元,亦遠高於負欠告訴人之債務;⑶至丁○○富邦商業銀行二○九○○帳戶內之資金,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時,亦高達六百二十九萬餘元,其後被告亦以四百九十二萬元餘元購買「台苯」股票,迄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止,亦未再賣出;⑷總計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時,其帳戶內之資金,合計高達一千二百餘萬元,被告非但不用以償還負欠告訴人之借款,反繼續買入股票,惟迄於帳戶內所示相當長之時期內,既不將股票出售變現,於帳戶內資金餘額高於借款數額時,亦均分文不償,足見其於借款之初,即無返還借款之真意,其有詐欺之故意與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㈦此外,復有系爭本票影本一紙附卷可稽(附於發查卷第十一頁)及偵查中共同被
告丁○○與賴楊淑貞之供述在卷可佐。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向告訴人丙○○借款之初,即無還款之真意,復為順利取得借款,乃偽造以「丁○○」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偽造後復持以行使,以此方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其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一次刑庭會議作有決議可資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丁○○」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部分)、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本票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查,被告曾因犯妨害風化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一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原審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用之手段、詐騙所得之金額、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復未與告訴人丙○○達成民事和解,及與告訴人及另一被害人丁○○之關係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至如附表所示偽造有價證券(即關於本票上共同發票人「丁○○」之署押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記載部分),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八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核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丁○○係夫妻,而夫妻財產關係大都屬於共有混同之狀態,因此夫妻互為授權代理應屬常態,被告與丁○○間之信用卡使用、保險申請書,有由丁○○代為簽名之情形,而丁○○於警訊時已承認同意將其帳戶借予被告操作股票,並出具授權書,於被告買賣股票時,亦有融資、融券之情形,被告向告訴人丙○○所借之款項前後總共八次(自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借款金額分別為新台幣四百五十萬元、三百萬元、二百五十萬元、四百五十萬元、二百二十萬元、三百七十萬元、二百八十萬元、四百萬元等)均匯入丁○○之富邦銀行帳號,該款均作為買賣股票之用,此有存摺往來可證(詳原審卷),是由上事實足見向丙○○借款買賣股票亦在丁○○授權買賣股票相關情事之範圍內應無疑義。承上,既被告向丙○○借款買賣股票亦在丁○○授權買賣股票相關情事之範圍內,則被告在借款當時應丙○○要求(因款項係匯入丁○○帳戶)而開立發票人為甲○○、丁○○之本票,則該代簽丁○○本票之行為既在丁○○授權之範圍內,即無偽造有價證券之可言。被告向告訴人丙○○所借之款項前後總共八次(自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借款金額分別為新台幣四百五十萬元、三百萬元、二百五十萬元、四百五十萬元、二百二十萬元、三百七十萬元、二百八十萬元、四百萬元等)均匯入丁○○之富邦銀行帳號,該款均作為買賣股票之用,經查,除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所借之款項四百萬元因係買賣股票操作不當導致血本無歸而無法即時償還外,前七次被告均有依限償還,而無法償還之因係當時被告操作不當應變不及所致,且為思回本乃將餘款匯往大里農會帳戶繼續買賣股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買旺宏二百四十六萬四千七百九十四元),惟事與願違,最後亦血本無歸,故無法償還,但被告實無詐欺故意不還之情事。況且證人丁○○於本院詰問時亦稱:其與被告之家中生活費都是共同分擔˙˙˙其有同意被告以其名義買賣股票,包括借款˙˙˙知道被告要向丙○○借這筆錢(即系爭四百萬元)˙˙˙警訊及偵查中所以會供述不知被告向丙○○借款,因當時很緊張,四百萬元對我來說是一筆很大的數目,我很怕去承擔這份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第五十七頁),丁○○顯然同意被告以其名義共同簽發本票向丙○○借款云云,惟查證人丁○○於偵查中稱:「(問:是否有向告訴人借錢?)答:沒有,我之帳戶都是授權給甲○○買賣股票之用,開戶後,我都不了解被告之使用情形,而借款之事,我都不知道」、「(問:提示本票,本票是你簽的?)答:我沒有簽」(見偵查卷第四十九頁),且證人丁○○於本院檢察官詰問時亦稱:在偵訊時所供述係出於其之自由意識(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證人丁○○於檢察官對其不起訴處分後,翻供而為有利其夫即被告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又被告原所辯解並非有經證人丁○○之同意,而辯稱係告訴人當場要被告簽丁○○為共同發票人云云,因此丁○○之證詞自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有本件犯行,原審已詳述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有價證券│應沒收部分│├─────────────────┼──────────────────┤│如本案發查卷第十一頁本票影本所示│偽造「丁○○」為本票共同發票人部分│├─────────────────┼──────────────────┤│即: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所簽│即:本票上偽造之「丁○○」署名、捺印││發、面額為新臺幣四百萬元之本票。│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L二二二六四一│││四八一」號之填載部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