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營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營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營上字第八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丙○○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 王記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簽訂「九二一震災東興國小重建工程-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由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台中縣東興國小重建工程之興建,總工程款新台幣三千零三十五萬元,系爭工程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竣工,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驗收完畢,結算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千零三十四萬九千五百五十四元,上開金額除依合約扣留之保固金之外,台中縣政府均已付清。然而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實做超出合約數量,增加未達百分之十部分,台中縣政府應以合約單價計算加付工程款;超出百分之十之部分,則依市價計算加付工程款,又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尚得請求勞工安全衛生費、營造廠稅金及利潤,台中縣政府應再給付共計三百四十五萬二千九百八十五元。為此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三條第五項第二款規定,請求增加契約價金三百四十五萬二千九百八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台中縣政府則以系爭工程係總價承包,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台中縣政府應依其實做數量計算,於法無據,縱認系爭工程非採總價承包,但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從未對台中縣政府提出任何其實做數量超出合約數量甚多、或合約所載數量偏低之異議或主張,而於系爭工程結算時,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亦無爭執,又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估依據,為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完整竣工圖,並非係進行實地勘查、測量及計算,正確性並非無疑,縱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實做數量其中未逾百分之十部分,亦應係不得請求加計價金,至於逾百分之十部分,始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價金,然系爭工程自始至終未曾變更設計,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依該條款請求增給工程款,自係於法不合,又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工程圖說未設計之施工架及支撐架部分,亦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語置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估報告得採為系爭工程之數量依據,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三條第五項,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就超過百分之十部分得請求增加契約價金,然應以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准許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請求,判決台中縣政府應給付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壹佰壹拾玖萬伍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上訴,以⑴系爭合約係定型化契約,百分之十以內不得請求增減工程款之約定,因台中縣政府實際上有扣除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未作之未逾百分之十工程款,如不許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增加百分之十以內之工程款,有違誠實信用之方法且失公平。⑵施工架及支撐架部分,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須額外支出費用,應另外計價。⑶勞工安全衛生費及營造廠稅金及利潤依原契約之比例增減之,因以上⑴⑵項之增加,故應另有增加為由,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本聲明第二項所示部分廢棄。⑵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一百九十五萬九千一百八十一元,暨自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就原審駁回其超過三百十五萬五千零六十五元部分之二十九萬七千九百二十元並未提起上訴,就此部分本院不予審理,先此敘明。)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台中縣政府亦提起上訴,以系爭合約係總價承包,且合約書之數量表經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人員計算後,再以調整單價之方式決定投標與否,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投標當時並未表示意見,且系爭工程始終未變更設計,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以實做數量不符契約所定而請求增加價金為由,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份廢棄。⑵右廢棄部份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⑶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由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台中縣東興國小重建工程之興建,工程總價三千零三十五萬元,系爭工程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竣工,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驗收完畢,其內容關於結構體工程之3000PSI預拌混凝土含搗築、清水模板、普通模板、普通鋼筋彎紮及組立等四項,及關於泥水裝修工程之花台1:2防水粉刷、地坪貼十平方公分止滑磁磚、內牆1:3水泥粉光水泥漆、平頂1:3水泥粉光水泥漆、外牆刷宜蘭石、外牆4.5×9.5公分磁磚等六項,皆按合約數量及合約單價計價,經台中縣政府扣款四百四十六元,結算金額為三千零三十四萬九千五百五十四元,上開金額除依合約扣留之保固金之外,台中縣政府均已付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合約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附卷可按(原審卷第十至二十三頁),堪信為真實。
五、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實做部分,經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結構體工程其中十二項之使用數量,超出合約數量者,為結構體工程部分:①3000PSI預拌混凝土含搗築多出二九四.五一立方公尺、②清水模板多出一七○.八一平方公尺、③普通模板多出一九七○.七平方公尺、④普通鋼筋彎紮及組立多出三
二.六○噸,及關於泥水裝修工程之⑤花台1:2防水粉刷多出二三.九五平方公尺、⑥地坪貼十平方公分止滑磁磚多出二四.四三平方公尺、⑦內牆1:3水泥粉光水泥漆多出二五三.一三平方公尺、⑧平頂1:3水泥粉光水泥漆多出二一七.
二七平方公尺、⑨外牆刷宜蘭石多出九九○.五一平方公尺、⑩外牆4.5×9.5公分磁磚多出三七三.五八平方公尺,有該公會鑑估報告書可按(鑑估報告書所示數量為四捨五入後之結果)。台中縣政府雖以上揭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估報告僅依據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竣工圖,並非係進行實地勘查、測量及計算,而竣工圖並無法完全表現施工現況,則其所載估算數量之正確性並非無疑等語置辯。惟查,證人即為台中縣政府繪製系爭工程圖說之建築師乙○○於原審到庭結證稱:「竣工圖與招標時的工程圖說,是一樣的,只有扶手的部份施作有修正,其餘相同,招標時的工程圖說整體的面積尺寸鋼筋數量並沒有調整::只是把圖面交代更為清楚」等語(原審卷第一一0頁),堪認竣工圖與招標時的工程圖說,就上揭十項細部工程部分,並無結構上之不同,是以竣工圖自非不可作為實做數量之鑑估依據。且證人建築師乙○○於本院證稱系爭工程公開招標時,估價單上之六十九項細項之數量是由估價公司所計算出來,估價公司算出來後送回建築師事務所,因報表密密麻麻很多,事實上沒有辦法核對,估價數量如果是不同的估價公司算的話,數量有可能會不同,因為還牽涉到人為因素,還有損耗率的估算。一般估價公司需目前沒有特別的條件。因為已經合作過很多次,都沒有問題,所以信任這家估價公司等語(見本院第二卷第二十五至二十七頁、三十一頁),足見估價單上所載之數量並非范建築師所計算,而是由估價公司所計算,且范建築師事後未對該估價單之數量是否正確加以核對,故估價單上所載之數量是否與施工圖上所載之數量相符,非范建築師所能得知,則范建築師堅稱估價單上之數量為正確之數量其理由為:「(法官問:為何你會信任這家估價公司?)因為已經合作很多次」(見本院第二卷第三十一頁)此理由甚為薄弱,自難採信。又證人即為上開鑑估報告之土木技師 潘恒山 於本院證稱其係依據竣工圖之圖面估算數量明確在卷(本院第一卷第一九二頁),而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土木技師工會鑑定,該公會將鑑定事宜分由 潘恆山 技師鑑定,故上訴人與潘技師無任何利害關係,又潘技師除依竣工圖計算完工數量之外,依其所證且於嗣後親赴現場勘查(見本院第一卷第一九二頁),而土木技師為具有建築工程專門知識之專業人員,況台中縣政府之訴訟代理人亦當庭陳稱對土木技師算出來的數量沒有爭執,因為每個人計算出來都有差異等語(本院第一卷第一五五頁),是以核無再送鑑定之必要,土木技師工會所為之鑑估報告堪可採信。台中縣政府空言否認鑑估結果,自無可取。從而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鑑估結果之工作項目使用數量為據,與兩造合約書所載工作項目使用數量比較,主張前揭十項工程部分有前揭實做超過之數量,自屬有據。
六、台中縣政府辯稱: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自認王記公司有設置具有土木技師資格之『專任工程人員』,且該『專任工程人員』有到現場來看,投標時有參與意見,拿到投標圖說及數量表時亦有交予『專任工程人員』計算,當時照那個(數量)表算沒有發現數量有錯誤等語,是投標單上數量,僅供承包人參考,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認於投標前已詳覽招標文件及施工圖說,且經詳加核算並以單價調整數量,再依『總價承包』,而『依比例調整後之估價單』,其單價是投標的廠商依照業主提供的數量所寫的,單價是會因為數量的多少而有所改變,這部分由廠商自行考量,證人潘恒山亦到庭證述一般承攬工程,是否會拿圖來計算數量,要看各廠商作法,另外要看契約,如果契約是總價承包的話,廠商就會比較去計較數量對不對,如果實作實算的話,廠商可能就根據業主提供之數量來填單價,再者,總價承包還是會仔細看數量,尤其數量比較大的就會仔細對,但視各廠商內部管理而定(本院第二卷第十八、十九頁);證人乙○○亦到庭證述開標的時候,招標單位會問廠商有無意見,如果沒有意見就開標,如果廠商認為數量有問題,開標時可以反應,縣政府就會詢問在場各廠商之意見,接下來由主席裁決,開標時建築師也會在場,本件開標時,投標的廠商並沒有表示意見(本院第二卷第二十七頁);是系爭契約性質上屬於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完成一定工作後,由台中縣政府給付報酬之『總價承包』承攬契約,是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設計數量不符,請求加價,核無理由云云。然查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固於投標之前即取得投標圖說及數量表,並有機會予以計算,且於投標時亦得提出意見,然依證人建築師乙○○所證因報表密密麻麻很多,事實上沒有辦法核對等語(本院第二卷第二十六頁),則以製圖之建築師尚無法核對之情形下,如何要求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亦應就數量之多寡問題在投標時即提出質疑?況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十三條第五項約定:「契約價金係以總價決標,而其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調整之。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同項第二款約定:「工程之實做數量較契約所訂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十者,契約價金得不予增減」,有系爭工程合約書在卷可按。是以系爭工程合約固係以總價決標,其工程之實做數量較契約所訂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自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非如台中縣政府所辯不得增減。否則系爭工程合約書何須有上開條文之約定;上揭工程實做數量超出合約之數量,乃係實際施工所產生,並非因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未遵守系爭工程合約書所附「一般建築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一條規定「應先至工地查勘,對地形高低計畫道路建築線指示(定)、地面標高、土質鬆實、樹木遷移、修建架設、運輸遠近、水電接裝、完工後之現場清理等,考慮週全而後詳實估價」而產生,台中縣政府援以主張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不得請求增加之工程款,亦難謂合。
七、又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合約數量之增加,並未辦理變更設計,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其條件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為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其條件之成就,包括不作為在內,倘依契約或通常情形,須當事人一方之協力行為,始能使其條件成就者,為圖免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任意不為該行為,即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止其條件之成就,自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又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不僅指作為,即不作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二號判決及同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十二號判決足資參照)。顯見以不作為阻止條件之成就,亦屬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之不正當行為。經查證人建築師乙○○到庭證稱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曾至其事務所表示工程之數量不足,但渠未作任何處理等語(本院第二卷第二十九頁),嗣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則函請被上訴人台中縣政府增加工程款,被上訴人台中縣政府轉請建築師表示意見,但范建築師仍未作處理,並以口頭向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稱「如果變更設計會拖延到驗收的時間」(見本院第二卷第二十八、二十九頁),有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函及台中縣政府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原審卷第三十五、三十六頁),兩造對上開函件亦不爭執(本院第一卷一八頁),而一般工程是否能按驗收完成而請領全部之工程款,乃承攬人所最關注者,並足以影響承攬人之資金周轉,此為周知之事實,本件建築師既已明白告知變更設計會拖延到驗收的時間,則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未敢再堅持己見,只好先聲請驗收,暫時不再提增加工程款主張,此乃權宜之計,並非表示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放棄請求增加工程款之權利。且綜上,事實上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已提出增加工程款之請求,台中縣政府亦已要求建築師「查明後報府」,則事後建築師怠未處理,台中縣政府亦未辦理變更設計,按系爭契約約定得以變更設計之方法增加工程款,而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已要求增加工程款,則台中縣政府應查明工程數量是否確有增加,台中縣政府僅函請建築師查明報府,並於建築師未查明之情形下拒不增加工程款,故應認台中縣政府係以不正當之方法阻止「變更設計」條件之成就,應視為增加工程款之條件已成就。證人建築師乙○○雖又證稱:「有跟我反應數量不夠,但是沒有叫我變更設計」云云(見本院第二卷第三十頁),然查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除向建築師表示之外,亦向台中縣政府函請表示工程數量不足請求依合約第四條辦理(即請求按照實際數量結算,函影本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故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請求變更設計之意思甚明,證人建築師乙○○之上開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未請求變更設計之證言顯非可採。綜上,本件系爭工程實際上雖未經變更設計,但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仍得依系爭合約第四條主張權利。台中縣政府主張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施工期間乃至驗收期間,就工程數量金額均未提出異議,且未辦理變更設計,不得主張增加之工程款,尚無可取。至台中縣政府所引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七七0號判例係針對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之行為而為討論,與本件情形不同,台中縣政府引為立論依據尚有誤會。
八、爰就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請求台中縣政府給付之工程款審酌如下:
(一)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十三條第五項第二款約定:「工程之實做數量較契約所訂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十者,契約價金得不予增減」,已如前述,故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之實做數量較契約所訂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始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又契約文意既定為「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並非約定只要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即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價金,則得以變更設計增加契約價金之部分,除以增加百分之十以上為條件外,尚僅限於逾百分之十之部分,至於未達百分之十之部分,依反面解釋,則應屬得不予增減之範圍,則台中縣政府抗辯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實做工程增加未達百分之十之部分,並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自非無據,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未達百分之十之部分,亦得請求工程款,尚無可採。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系爭合約係定型化契約,百分之十以內不得請求增減工程款之約定,因台中縣政府實際上有扣除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未作之未逾百分之十工程款,如不許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增加百分之十以內之工程款,有違誠實信用之方法且失公平云云。然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之定義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本件系爭工程台中縣政府並非企業經營者,與之訂立契約之對象亦僅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一人,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更非消費者,系爭合約非消費者保護法規範之對象甚明;又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⑴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⑵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⑶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⑷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本件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指系爭合約有違誠實信用之方法且失公平者,係指系爭合約書第十三條第五項第二款所約定:「工程之實做數量較契約所訂數量增減未達百分之十者,契約價金得不予增減」之事項而言,此約定係同時針對契約兩造而定,並非只不准承攬人增加價金,同時亦不准定作人在百分之十之範圍內主張減少價金,就契約對等性而言並無不公平之處,且依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陳渠在系爭工程前已承包過東勢林場、豐勢路及東豐大橋攔沙壩等公家工程(本院第一卷第六十頁),則渠對工程合約之重點何在當知之甚明,且上開條文僅一條,簡而易明,一望即知,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倘對此契約條文有意見,實可於開標當時立即表示竟見,非如系爭工程各細項多達六十九項而無法一一核對,是以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工程完工後再主張該條款有違誠實信用之方法實非可採;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雖另以台中縣政府就渠少做未達百分之十之四百四十六條既已扣款,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就渠多做在百分之十以內者,亦請求增加工程款云云(本院第一卷第四十五、五十六頁),經查依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原審卷第二十三頁),雖確可看出台中縣政府有扣款四百四十六元,台中縣政府亦自認係因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些工程未做而扣款(本院第一卷第一八一頁),然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認此扣款不合系爭合約書第十三條第五項所定,應於結算驗收收款時表示意見,然渠未表示異議,就如此之結果,尚難認定兩造有改變系爭合約書第十三條第五項約定之合意,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未逾於百分之十之部分,亦可請求增加之工程款,自非有據。(於本件訴訟中,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僅係以台中縣政府之上開扣款作為其主張百分之十以內多做部分應增加價金之理由,並未主張台中縣政府應返還此不應扣之四百四十六元,是以本院自無從就台中縣政府是否應返還四百四十六元予以審究。)
(二)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就工程實做數量增加百分之十以上之部分,即建築工程結構體工程部分:①3000PSI預拌混凝土含搗築多出二九四.五一立方公尺,減去合約數量十分之一即二八○.七立方公尺,為十三.八一立方公尺、③普通模板多出一九七○.七平方公尺,減去合約數量十分之一即一二四○.二平方公尺,為七三○.五平方公尺、④普通鋼筋彎紮及組立多出三二.六○噸,減去合約數量十分之一即二五.三噸,為七.三噸、⑤花台1:2防水粉刷多出二三.九五平方公尺,減去合約數量十分之一即十.八平方公尺,為一三.
一五平方公尺、⑥地坪貼十平方公分止滑止滑磁磚多出二四.四三平方公尺,減去合約數量十分之一即二二.五平方公尺,為一.九三平方公尺、⑧平頂1:
3水泥粉光水泥漆多出二一七.二七平方公尺,減去合約數量十分之一即七九.七平方公尺,為一三七.五七平方公尺、⑨外牆刷宜蘭石多出九九○.五一平方公尺,減去合約數量十分之一即一八.五平方公尺,為九七二.○一平方公尺、⑩外牆4.5×9.5公分磁磚多出三七三.五八平方公尺之部分,得請求工程款,至於上揭八項工程未達百分之十之部分,即無請求權。另②清水模板、⑦內牆1:3水泥粉光水泥漆二項,實做並未超過合約數量百分之十,亦無請求權。
(三)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者,於建築工程結構體工程部分:①3000PSI預拌混凝土含搗築十三.八一立方公尺,合約單價每立方公尺一千四百三十五.
四元,總價一萬九千八百二十三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③普通模板七三○.五平方公尺,合約單價每平方公尺二百九十六.九八元,總價二十一萬六千九百四十四元,④普通鋼筋彎紮及組立七.三噸,合約單價每噸一萬四千二百五十五.零三元,總價十萬四千零六十二元,及關於泥水裝修工程之⑤花台1:2防水粉刷一三.一五平方公尺,合約單價每平方公尺二百四十九.四六元,總價三千二百八十元,⑥地坪貼十平方公分止滑磁磚一.九三平方公尺,合約單價每平方公尺八百十九.六六元,總價一千五百八十二元,⑧平頂1:3水泥粉光水泥漆一三七.五七平方公尺,合約單價每平方公尺二百九十四.零一元,總價四萬零四百四十七元,⑨外牆刷宜蘭石九七二.○一平方公尺,合約單價每平方公尺六百九十四.九三元,總價六十七萬五千四百七十九元,⑩外牆4.5×9.5公分磁磚四三.二八平方公尺,合約單價每平方公尺七百十二.
七五元,總價三萬零八百四十八元,以上八項合計一百零九萬二千四百六十五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另請求施工架十三萬九千四百二十五元,及支撐架八萬八千一百二十五元部分,其性質均屬假設工程(臨時性工程),按工程慣例,施工架為施工所需,應明列於工程項目內,支撐架除非施工高度特殊,業主與施工者雙方另有約定,應含於模板工程項目內,有上開鑑估報告書附卷可按,且證人即土木技師潘恒山亦到庭證稱:施工架、支撐架的部分,一般的發包的人,不願意寫在估價單上,最多會寫在估價單上增加一個項目施工架或是支撐架。有些就不會寫出來,承包的人要自行評估,將施工架、支撐架包括在各該項目的單價裡面等語(本院第二卷第十七頁)。又該二部分工程圖說並未記載,依兩造工程合約第二十六條第十二款約定:「圖說雖未載明,而為完成工程所必須或工程慣例應為之事項,乙方(即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遵照甲方(即台中縣政府)通知辦理,且不得藉故推諉或要求加價」,及一般建築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二項前段:「本工程之圖樣,標單及說明書具同等效力,一同規定均應遵辦。如圖說中未能註明而為施工上所必需,或慣例上所應有,承包人均須照做不另加價」之規定觀之,施工架及支撐架部分之費用,既係完成工程所必須或工程慣例應為之事項,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雖遵照辦理,惟無從請求工程款。是以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台中縣政府就施工架及支撐架部分亦應給付工程款,自屬無據。
(五)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十三條第五項第三款約定:「與前二款有關之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相關項目另列一式計價者,依結算金額與原契約之比例增減之」,查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另主張之勞工安全衛生費及營造廠稅金及利潤,相當於該款所稱之費用,且於系爭工程係另列一式計價,有系爭工程結算書在卷可按。該二項費用既應依結算金額與原契約之比例增減之,則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主張結算金額既有增加,此二項費用亦應與原契約之比例增加,自屬有據。
依系爭工程結算書記載,工程結算總價為三千零三十四萬九千五百五十四元,其中勞工安全衛生費為十三萬六千八百十一.四九元,營造廠稅金及利潤為二百七十三萬六千二百三十.一四元,而依工程合約書第十三條第五項第二款及同條第一項之約定結算之金額,為一百零九萬二千四百六十五元,已如前述,是以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尚得主張之勞工安全衛生費,為四千九百二十五元(000000.49/00000000*0000000=4925),營造廠稅金及利潤,則為九萬八千四百九十四元(0000000.14/00000000*0000000=98494),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綜上,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請求者,為實做超出百分之十部分之工程款一百零九萬二千四百六十五元、勞工安全衛生費四千九百二十五元,及營造廠稅金及利潤則為九萬八千四百九十四元,合計一百十九萬五千八百八十四元。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台中縣政府就數量上多做百分之十以上部分應給付價金,並另給付多出之勞工安全衛生費、營造廠稅金及利潤,為可採,其餘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多做百分之十以內及施工架、支撐架部分之主張為不可採。原審判命台中縣政府給付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十九萬五千八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謝說容~B3法官蔡秉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上訴。
台中縣政府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