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交上訴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交上訴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五一○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張英一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以下稱被告)以駕駛大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為駕駛大貨車之職業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凌晨一時二十五分許,其駕駛靠行瑞良交通通運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載運石材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彰南路二段五九六巷巷口(路寬五公尺),欲右轉時,原應注意時值深夜,距該巷口之路燈較遠,視線不佳,而其車體龐大,車長十一公尺,車寬二‧六公尺,於右轉時,因其車體除佔據整個車道外,尚有部分車體佔據來車道,且其轉彎速度又極為緩慢,是其將要轉彎之前,自應另有隨車之人員,立在其車後方擔任指揮,或在其車後之安全距離設置明顯之警示標誌,以對後方來車示警,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免後方來車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逕行右轉,於轉彎之際,適有酒後駕車之 陳鴻政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前座旁載 藍進發 之自用小客車,見狀未及煞車,竟追撞及上開大貨車之右後側之車身,使陳鴻政之身體受有顱腔破裂出血、藍進發之身體則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致陳鴻政、藍進發二人均當場不治死亡,因認被告犯有被訴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又按刑法上之過失犯,必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且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始能成立。至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但僅被害人之過失為發生危害之獨立原因者,則行為人之行為,與該項危害發生之因果關係,已失其聯絡,自難令負刑法上之過失之責(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五二二三號、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二五號判例、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決要旨)。再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遇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復查汽車駕駛,因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他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他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責任(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判決要旨)。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犯有被訴前揭業務過失致死犯行,無非係以本件車禍當時係凌晨一時二十五分許之深夜,肇事路段之彰南路二段五九六巷之巷口,僅路寬五公尺,而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之車長卻長達十一公尺、車寬二‧六公尺,於轉彎時,因其車體龐大,除佔據整個車道外,尚有部分車體佔據到來車道,此有警繪之現場圖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以下簡稱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補充資料各一紙在卷可參,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八十八幀在卷。而被害人陳鴻政、藍進發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前揭之傷害當場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填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等附卷可證。另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南投分局第六組警員 謝俊毅 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相字第二十號案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肇事車禍附近之路燈都正常有亮,但是在肇事路口附近都沒有路燈。」等語。由此可知,被告於深夜視線不良之際,駕駛龐大之車體,欲右轉前揭狹小之巷口時,自應注意需在車後之安全距離內,設立警告標誌或請專人在車後指揮,警示後方之來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危險之發生。而本件肇事地段,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態之情形,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疏未注意及此,即冒然右轉,以致肇事,使被害人陳鴻政、藍進發死亡,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等二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持為論據。
四、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係指檢察官除應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負提出證據之責任外,並應負說服之責任,使法院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被訴事實之存在。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所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決要旨)。訊據被告固承認於右揭時、地駕駛大貨車與被害人陳鴻政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被訴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等語。
經查:
㈠汽車駕駛人除汽車倒車時,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
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未規定汽車駕駛人於深夜視線不佳、車體龐大,其將要轉彎之前,自應另有隨車之人員,立其車後方擔任指揮或在車後之安全距離設置明顯之警示標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未規定對於有前揭情形者處罰之規定。檢察官亦未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汽車駕駛人有前揭情形,並負說服法院法官確信之依據。檢察官徒憑已意之陳述,自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對被告在車禍肇事責任之心證。
㈡按車輛行駛時,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
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點○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一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地點即南投縣彰南路二段為雙向二車道之路段,車禍發生後陳鴻政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撞損,車輛停在被告車輛右後方;而被告車輛右後方護欄、水箱、右後輪擋泥板等撞損,車輛右斜,車頭朝往彰南路二段五九六巷內,停在路口處,有前開現場照片及警繪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在卷可憑。另陳鴻政經血液檢測酒精成分結果為含酒精二○一MG/DL即百分之○點二○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法醫毒字第○九三○○○○三一○號函文乙紙在卷可證(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五號第四頁)。由以上事證,可知本件車禍係因陳鴻政酒後(超過標準值)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而駕駛之違規不當,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擊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肇事。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原審法院送請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亦均認㈠陳鴻政無照酒後(超過標準值)駕駛自用小客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擊前車,為筆事原因。㈡丁○○無肇事因素。採同此見解,有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投鑑字第九三○○九七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府議字第九三一○六四一號函各乙份附原審法院卷可參憑。
㈢被告並無應注意,並能注意,於深夜視線不良之際,駕駛龐大之車體,欲右轉前
揭狹小之巷口時,自應注意需在車後之安全距離內, 殷立 警告標誌或請專人在車後指揮,警示後方來車之義務。僅係陳鴻政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座旁載藍進發,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及被告所駕駛大貨車肇事,僅係陳鴻政之過失為發生危害之獨立原因,則被告之行為,與前開危害發生之因果關係,已失其聯絡。又綜合本件行為當時所存在之被告駕駛大貨車未另有隨車人員,立在其車後方擔任指揮或在其車後之安全距離設置明顯之警示標誌,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是陳鴻政因酒後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而駕駛之違規不當行為,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偶然事實而已,被告駕駛大貨車車體佔據整個車道,並有部分車體佔據來車道,且其轉彎速度又極為緩慢,與本件車禍肇事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再者被告駕駛大貨車縱令未採取檢察官所指適當之措施,被告自無預防陳鴻政飲用酒類後,其酒精濃度規定不得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難謂被告駕駛大貨車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㈣被告雖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承認我有過失:::」(見原審法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然按被告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被告雖於原審法院自白就本件車禍有過失責任,但查過失責任之認定應綜合客觀事證為判斷,非僅以被告當時不知刑法上過失犯成立要件之個人主觀意思即可認定,況核被告之自白與前開事證不符,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不得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被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行為,犯罪不能證明,參諸前開說明,原審法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尚無不當。
五、檢察官雖另就被害人乙○○(陳鴻政駕駛自用小客車後座上之乘客)於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腦出血及腦挫傷、頭椎挫傷併神經損傷致意識不清、右側肢體乏力等傷害,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罪嫌等情,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七號案件,函請原審法院併案審判。惟查被告被訴業務過失致死部分,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之結果,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既如前述,與其聲請併案部分,即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法院自無從併予審判,該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依法妥適之處理,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本院後,再函送本院併案審判(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七號),因本院維持原審判決,自亦應退回由檢察官另依法偵辦,併此敘明。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茲據告訴人丙○○具狀請求上訴,略以:被告駕駛大貨車載運石材,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華陽路右轉彰南路二段五九六巷時,原應注意時值深夜又無路燈、被告閃黃燈亦失靈,被告轉彎時因轉彎角度不足無法轉彎,而逆向行車至來車道,再迴轉至原車道,其車體佔據雙向車道外,形成T字型,轉彎速度又極為緩慢,是其於轉彎已預見有前後往來車經過,本應注意防範,另有隨車人員立於後方擔任指揮;或在其車後安全距離設置明顯警示標誌;或於車身安裝夜光反光標示,以對後方來車示警,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免後方來車危險發生,被告均未為之,致使告訴人之子陳鴻政,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座旁載藍進發自後撞擊,當場受傷不治身亡,被告其有過失甚為明顯。因之請求本檢察官上訴,經核尚非顯無理由等語。
七、本院查檢察官前揭依據告訴人丙○○具狀請求上訴,而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檢察官並未就告訴人丙○○具狀請求上訴之前揭不服原審判決之陳述,指出如何與事實相符之證明方法,並負說服之責任使本院確信告訴人丙○○其陳述被告對於本案車禍肇事結果之發生,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事實之存在。次查本件車禍肇事發生時,告訴人並未在現場親自目睹,所謂被告大貨車閃黃燈亦失靈,經查卷內並無此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日在檢察官偵查中對檢察官問:「你右轉當時無打方向燈?」被告答稱:「有。當時我輪胎的那個燈也有點亮。」等語(見相驗卷宗第三七頁正面)。告訴人丙○○在本院審理中提出「補充告訴理由狀所陳述理由,核與檢察官起訴書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再重為陳述,並無查得新事證。本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丙○○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告訴人丙○○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之刑事聲請上訴狀及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本案被訴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積極證據。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黃日隆法官方艤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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