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二六號
上訴人福盛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雙鴿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複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返還附表所示本票陸紙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發票人如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自得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再字第三十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為附表所示本票六紙(下稱系爭本票)發票人,上訴人對其有票據債權存在,惟因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買受之空罐有瑕疵,致其賠償國外買主所受損害美金十三萬三千一百二十元,其自得解除買賣契約,並主張以前開賠償款及上訴人應返還之貨款與系爭票款抵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即因抵銷而消滅,惟因上訴人予以爭執,其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被上訴人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簽發,經訴外人 林明珠 背書交付上訴人,為合法有效票據,其本票債權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八九五號裁定准為強制執行確定,被上訴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難認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自無可採,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陸續向上訴人購買數批雙鴿155GSUN-UP空罐,計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貨款金額為三百七十萬三千五百零四元,加計利息後為新臺幣(下同)四百四十三萬二千四百五十六元,並開立系爭本票擔保上開貨款,被上訴人且已將空罐轉售越南廠商即訴外人SUNC
OSTATECOMPANY(下稱SUNCO公司),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分別給付十四萬三千七百四十四元、七萬九千二百四十四元利息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積欠之貨款為四百零三萬三千九百八十七元。嗣因其中一批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報關、數量為四十五萬九千二百六十四只、價格為九十一萬六千六百十七元之空罐有邊緣焊接不良之瑕疵,經SUNCO公司製成蕃茄沙丁魚罐頭上架後,陸續接獲賣場及消費者反應該食品罐頭有內裝汁液滲漏之情形發生,SUNCO公司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並向被上訴人求償美金十三萬三千一百一十元(以新臺幣四百五十九萬二千六百四十元折算,下同),上訴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亦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適用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關於給付不能規定解除契約,若認不能依上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則亦得援引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解除契約。再系爭空罐買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向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空罐買賣契約解除後,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已給付貨款九十一萬六千六百十七元。再被上訴人賠償SUNCO公司之美金十三萬三千一百二十元,亦係因上訴人不完全給付所致,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並得主張與系爭本票票款抵銷。被上訴人以上開貨款主張抵銷後,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一百四十七萬五千二百七十元,已逾系爭本票票款,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票據債權存在,爰求為命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五百三十五萬八千三百三十二元之本票六紙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之判決。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積欠上訴人貨款,經多次換票並加上利息後,乃簽發票面金額合計為五百三十五萬八千三百三十二元之系爭本票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積欠貨款之舊債務,因新債務即系爭票款未清償而舊債務亦未消滅,系爭本票並非擔保票據。再被上訴人給付予上訴人系爭空罐之貨款金額為八十四萬五千零四十六元,亦非被上訴人主張之九十一萬六千六百十七元,上訴人在原審自認該金額為九十一萬六千六百十七元顯屬錯誤,爰撤銷上開自認,更正為八十四萬五千零四十六元。系爭空罐之貨款既經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不得再主張抵銷。況系爭空罐並無瑕疵,上訴人亦無不完全給付情事,被上訴人無權解除系爭空罐買賣契約。況被上訴人收受系爭空罐後,如發現有應由上訴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通知上訴人,否則即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空罐。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受領系爭空罐後,儲存達十個月之久,並經SUNCO公司將空罐放置在高鹹充滿濕氣之工廠內,始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製造蕃茄沙丁魚罐頭,既已製造填充內容,即難謂該罐頭之瑕疵當然等於系爭空罐之瑕疵,如有瑕疵應係貯存環境不良、貯存時間過久,及填充之沙丁魚不良、技術不佳所致,顯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況被上訴人於前開時間收受系爭空罐後,亦未即時通知上訴人有瑕疵,而係經過一年八個月且填裝內容物後,始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通知上訴人,應視為承認系爭空罐,不得再主張有瑕疵。再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通知上訴人有瑕疵,惟遲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始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亦顯已逾六個月之除斥期間,兩造間系爭空罐之買賣契約仍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以貨款及賠償款主張抵銷。況被上訴人提出上開SUNCO公司出具之收據、讓渡書等係未經認證之私文書,並不可採。再該讓渡書係訴外人 陳國強 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私人簽訂,與被上訴人公司無關,縱認上開收據及讓渡書可採,惟因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亦難請求上訴人賠償。再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同年十一月十八日滙予上訴人之十四萬三千七百四十四元、七萬九千二百四十四元,係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積欠貨款之利息,自不得主張抵銷。再系爭本票業經林明珠背書後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已對林明珠提起給付票款之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下稱北斗簡易庭)以九十二年度斗簡字第五八號勝訴判決確定,上訴人既為善意取得人,即無返還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係因執有系爭本票,始得聲請對林明珠為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及訴請給付票款之判決,如上開裁定及判決未經再審廢棄,被上訴人即無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陸續向上訴人購買數批雙鴿155GSUN-UP空罐,而開立系爭本票六紙交付上訴人,嗣後其將系爭空罐轉售SUNCO公司,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報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據被上訴人提出本票影本六紙、出口報單等影本在原原審卷為證,堪信為真。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空罐有邊緣焊接不良之瑕疵,致其賠償買主即SUNCO公司美金十三萬三千一百二十元等情, 伊得 依不完全給付或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系爭空罐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貨款及主張抵銷等語,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空罐有瑕疵,該買賣契約業經其解除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並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票據權利不存在、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
五、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空罐有邊緣焊接不良之瑕疵,其得解除買賣契約部分:
1、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系爭空罐後,轉售予SUNCO公司,SUNCO公司用以製造蕃茄沙丁魚罐頭並上架後,因陸續接獲賣場及消費者反應該食品罐頭有內裝汁液滲漏情形,而發現係系爭空罐邊緣焊接不良所致,乃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SUNCO公司傳真函及中譯本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八、九頁),並經證人陳國強在本院證稱在卷(見本院卷㈡第七十八、七十九頁)。再兩造嗣後均有前往越南看過腐蝕的空罐頭,並取回部分腐蝕的系爭空罐一節,亦據證人丁○○在本院證稱明確(見本院卷㈡第七十七頁),嗣被上訴人將其取回之部分系爭空罐委託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鑑定罐頭腐蝕原因結果,認:「1、樣品4罐進行上部空隙之氣體組成分析,均可檢出微量的氫氣,此表示罐內發生腐蝕反應(表1)。2、另取3罐樣品進行一般開罐分析,編號A和編號C已無真空度,內容物的風稍差,溶鐵值則高達88ppm(表2)。3、3罐樣品的電銲邊封均發生腐蝕(照片1、照片2、照片3),在外壁之相對位置亦可見腐蝕現象。4、將電銲邊封之漆膜剝離後,再以立體顯微鏡檢查電銲邊封內、外壁相對位置之腐蝕外觀(照片4、照片5、照片6)。5、由腐蝕外觀可知其腐蝕反應緣起於內壁,嚴重者發生穿孔漏罐,由此推斷此蕃茄沙丁魚罐頭發生異常品的原因,可能是邊封腐蝕所造成。」等情,有該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食研服字第○四一○四號函附委託試驗報告書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十八頁),核與SUNCO公司上開傳真函所稱瑕疵情形大致相符等情,堪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空罐係因上訴人電銲邊封不良而有瑕疵為真。
2、再查,我國現行有關法令並未訂定食品罐頭空罐之保存期限一節,有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食研技字第一三六一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四三頁)。至SUNCO公司所生產與系爭空罐相同之蕃茄沙丁魚罐頭之保存期限為三十個月之事實,亦有經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公證之質量規定表中譯本在原審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八十九頁、一二四-一二六頁),另SUNCO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前,即發現因使用系爭空罐製造蕃茄沙丁魚罐頭有瑕疵等情,亦有該公司傳真函影本在原審可稽(見原審卷第八頁),上訴人辯稱食品罐頭最長保存期限二年,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受領系爭空罐後,竟遲延十個月(在原審原辯稱放置一年四個月始使用),始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使用裝填蕃茄沙丁魚,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等語,自無可採。另上訴人以SUNCO公司廠房內瀰漫高鹹度之大量濕氣,系爭空罐儲藏區則緊鄰鹹水魚清洗切塊場及罐頭製造處,對空罐品質影響極大一節,雖經證人即上訴人員工 郭哲宏 在原審證稱在卷,惟參以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SUNCO公司之廠房照片所示,SUNCO公司封罐、清洗及殺菌機器設備區之地板、天花板之材質及花色,均與存放空罐區之地板、天花板之材質及花色不同,足認封罐區、清洗區、殺菌機器設備區,與罐頭儲藏區分處不同之場所。再如前開鑑定結果所示,系爭罐頭之瑕疵係緣於內壁封邊腐蝕,而非起因於外壁封邊腐蝕所致,是上訴人辯稱系爭空罐儲藏區緊臨鹹水魚清洗切塊場及罐頭製造處,系爭空罐之內側及外側因與「高鹹度之大量濕氣」接觸致有瑕疵,本件瑕疵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等語,即無可採。再上訴人雖提出其公司自行檢測報告,辯稱系爭空罐之瑕疵係因上蓋(由SUNCO公司捲封)蓋體捲封處,於捲封後有嚴重刮傷造成上蓋生鏽等語,並提出其公司客戶品質抱怨處理紀事、雙鴿155g沙丁魚(紅版)不良成品罐紀事及檢測記錄影本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一0二-一0五頁),然該檢測報告係上訴人單方面所為,既為被上訴人否認,自不足以推翻前開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之鑑定報告,而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上訴人辯稱系爭罐頭並無瑕疵等語,亦無可採。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空罐確有上開電銲邊封不良之瑕疵存在,堪信真實。
2、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出售電銲邊封不良之系爭空罐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轉售SUNCO公司,致SUNCO公司用以製造之蕃茄沙丁魚罐頭發生滲漏汁液等情形,上訴人顯係未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而為不完全給付,且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再因有瑕疵致造成SUNCO公司之損害,被上訴人亦已賠償SUNCO公司(理由詳後述),足認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對被上訴人已無利益,被上訴人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契約。再被上訴人業已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向上訴人解除系爭空罐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繕本並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回證一份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空罐之買賣契約經其解除,自堪採信。
3、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於收受系爭空罐六個月內為瑕疵之通知,且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通知有瑕疵後,遲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始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逾除斥期間等語。惟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故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請求其賠償損害時,自無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解除契約時,亦無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上字第二六六八號、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八八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主張解除契約為有理由,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有無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盡從速檢查通知之義務,或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於除斥期間內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皆不影響其基於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之請求權,上訴人上開抗辯,亦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主張抵銷金額有無理由部分:
1、被上訴人以系爭空罐貨款抵銷部分:⑴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受命法官、受託法官
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所謂自認應限於上開法條規定情形者為限。再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視同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前者本無自認行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應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此項追復依同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至第二審程序,仍得為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九號裁判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以其在原審自認系爭空罐之貨款係九十一萬六千六百十七元,顯屬錯誤,爰撤回該自認,並更正上開貨款金額為八十四萬五千零四十六元等語。惟查,上訴人僅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在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在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述:「貨款金額是新台幣九十一萬六千六百十七元(出口報單所載)。全部金額是一百多萬元。保證期限尚未過期。庭呈越南商品檢驗局函文影本一份,繕本交對造簽收。」等語後,由其訴訟代理人陳稱:「我不承認原告(指被上訴人)所提越南商品檢驗局函文,因為沒有經過認證。」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五頁),此外,並未在其他言詞辯論期日或受命法官前或在準備書狀內就前開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為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一項規定,僅得因其不予爭執而視同自認。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不生撤銷自認問題,上訴人就該金額自仍得於第二審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是上訴人在本院爭執改稱系爭空罐之貨款為八十四萬五千零四十六元,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⑵再按契約經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系爭空罐買賣契約既經被上訴人解除,被上訴人依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已給付之貨款九十一萬六千六百十七元,並以其抵銷系爭票款,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辯稱系爭空罐之貨款為八十四萬五千零四十六元,係以其提出之雙鴿交易紀錄表上「銷售額」欄記載為「845,046」為據,並提出該交易紀錄表影本一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九十九頁)。然查,系爭空罐買賣貨款確為九十一萬六千六百十七元一節,有出口報單影本一份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九頁),被上訴人主張自屬可採。上訴人雖據上開紀錄表抗辯,惟查,該紀錄表係上訴人單方面所製造,難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上訴人所辯自無可採。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抗辯系爭空罐之貨款為八十四萬五千零四十六元不虛,然經被上訴人以該貨款及下述賠償款(詳下項所述)抵銷後,亦已逾系爭票款總金額,是無論是依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主張之貨款,對於上訴人於抵銷後已無請求權一節並不生影響,附此敍明。
2、被上訴人以賠償SUNCO公司之款項抵銷部分: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民法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經查,SUNCO公司因使用系爭有瑕疵之空罐製造蕃茄沙丁魚罐頭,致其罐頭有前開所述滲漏等損害,因而向被上訴人求償美金十三萬三千一百二十元,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因而將其所有在越南之越強食品公司出資額四百三十七萬五千元(即美金十二萬五千元,以每美元兌換新台幣三十五元計算)之價格讓渡與訴外人陳國強,並委託陳國強代為處理因系爭空罐造成SUNCO公司損害,且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賠償SUNCO公司美金十三萬三千一百二十元等情,業據陳國強在本院結證屬實,並有SUNCO公司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之傳真函及中譯本(見原審卷第五十六-六十二頁)、讓渡契約書及收據影本各一份(見原審卷第一五四、一六一頁)為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與上訴人對其票款債權抵銷,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再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美金一元可兌換新臺幣三十四點六四四元一節,有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日資料表一份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六二頁),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因賠償SUNCO公司致受有新臺幣為四百六十一萬一千八百零九元(34.644×13312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損害,被上訴人主張以四百五十九萬二千六百四十元折算,自應准許。至上訴人另辯稱陳國強係與乙○○簽訂讓渡契約書,該讓渡契約係乙○○私人所為,與被上訴人公司無關,且讓渡金額低於賠償SUNCO公司金額,顯不實在等語。惟查,上開讓渡契約書為乙○○私人與陳國強簽訂,而非被上訴人公司與陳國強簽訂一節,固有上開讓渡書影本為證,惟陳國強確實已代被上訴人給付SUNCO公司前開賠償款一節,除經陳國強結證在卷外,復有SUNCO公司出具之上開收據影本一份在卷為證,是讓渡書究係何人所簽訂,及乙○○將越強公司出資額讓渡陳國強之價格是否與賠償額相同等情,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公司已賠償SUNCO公司之事實,上訴人所辯自無可採。
3、被上訴人以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分別匯予上訴人之十四萬三千七百四十四元、七萬九千二百四十四元抵銷部分:經查,前開金額係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計算至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止之貨款利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北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斗簡字第五八號確定判決(上訴人請求背書人林明珠給付票款)所認定,有該判決書影本一份在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一三-一一五頁),被上訴人主張以此部分金額與上訴人票款債權抵銷,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4、綜上,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總金額為五百五十萬九千二百五十七元(000000+0000000=0000000),顯已逾系爭本票總金額五百三十五萬八千三百三十二元,抵銷後,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其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再被上訴人併依物之瑕疵擔保法律關係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惟其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於此重疊的訴之合併,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之競合請求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九十年臺上字第一六一○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既有理由,是其併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請求,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得向上訴人求償之上開金額,與系爭票款抵銷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債權存在,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等語。惟查,被上訴人主張經其以前開金額抵銷後,已無須再給付系爭票款予上訴人一節,固如前述。然查,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簽發,經林明珠背書後交付予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否認,堪信為真。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五條規定,上訴人於系爭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對於背書人林明珠得行使追索權,上訴人亦已向北斗簡易庭訴請林明珠給付票款並獲勝訴判決一節,有北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斗簡字第五八號判決書影本一份在原審卷可證,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關於系爭票據權利雖已因被上訴人主張抵銷而消滅,然上訴人對於背書人林明珠仍得主張及行使其權利,即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之權利尚非全部消滅,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其簽發總金額為五百三十五萬八千三百三十二元之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部分,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簡清忠~B2法官盧江陽~B3法官陳賢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B┌──────────────────────────────────────────────────────────┐│本票附表:│├─┬─────────┬───────────┬──────────┬───────────┬─────────┬─┤│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號││(新台幣)││││考│├─┼─────────┼───────────┼──────────┼───────────┼─────────┼─┤│1│九十年五月二日│ 陸拾萬 伍仟玖佰叁拾壹元│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00000000││├─┼─────────┼───────────┼──────────┼───────────┼─────────┼─┤│2│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柒拾伍萬貳仟肆佰零壹元│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00000000││├─┼─────────┼───────────┼──────────┼───────────┼─────────┼─┤│3│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壹佰萬元│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一九九七一││├─┼─────────┼───────────┼──────────┼───────────┼─────────┼─┤│4│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壹佰萬元│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一九九七四││├─┼─────────┼───────────┼──────────┼───────────┼─────────┼─┤│5│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壹佰萬元│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一九九七三││├─┼─────────┼───────────┼──────────┼───────────┼─────────┼─┤│6│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壹佰萬元│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一九九七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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