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勞上易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勞上易字第55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辛武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朱育男 律師複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勞訴字第十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求為判決:甲、關於上訴部分: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乙、關於附帶上訴部分:附帶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甲、關於上訴部分:上訴駁回。乙、關於附帶上訴部分: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零八百三十六元。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下同)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客運駕駛員之工作,就伊延長工時之工資,上訴人均有給付逾時加班費,詎自八十九年九月間起,上訴人稱其改依出車之里程數計發超量津貼,而不再給付逾時加班費,惟該超量津貼本為伊薪資項目之一部分,且其計算方式亦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二十四條所規定之標準不符,應不得認係伊延長工時之工資,則伊自八十九年九月份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份止,因加班而得請求延長工時之工資為二十二萬四千九百二十九元。又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核准伊申請自願退休,並自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生效,卻未將伊依法得領取之延長工時之工資計入平均工資,致短發退休金七十萬四千二百七十六元,伊已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未獲置理等情,爰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所積欠逾時加班費及退休金差額共計九十二萬九千二百零五元,並自催告存證信函送達之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六十三萬八千三百六十九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
上訴人則以:伊以超量津貼代替被上訴人所稱之逾時加班費,業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向伊公司產業工會報備,並達成協議實施迄今,各駕駛員普遍反應良好,而超量津貼已包括逾時加班費在內,且超出金額甚多,伊實無須再重複支付逾時加班費;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函釋示,延長時間之工資(即加班費)及假日加倍發給之工資均不列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計算,且伊均以車輛行駛中為計算里程數之基礎,駕駛員出車返站後,站管人員告知下班車出車時間,中間駕駛員即可離站或赴宿舍休息,不受站管人員之約束,故應將此駕駛自由活動及休息時間剔除;又被上訴人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到職,至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退休,服務年資為十七年七個月又一天,可領取三十四個基數退休金,連同超量津貼在內,伊以每個基數四萬五千九百八十一元,發給被上訴人退休金一百五十六萬三千三百五十四元,並無積欠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自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駕駛員,並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退休,依上訴人提出之退休金給付結算表所示,被上訴人之服務年資為十七年七個月又一天、可領取三十四個基數退休金、上訴人已按每個基數為四萬五千九百八十一元計算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一百五十六萬三千三百五十四元(見原審勞訴卷二九頁之退休金給付結算表)。
㈡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九月份起停發逾時加班費,而改以駕駛
之里程數發給超量津貼(見原審卷外放之駕駛員獎金加班費明細表即行車憑單)。
㈢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逾時加班費及退休金
差額,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收受該催告函(見原審調解卷十八頁至二一頁之存證信函暨雙掛號回執)。
四、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自八十九年九月份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份止,每月均有逾時加班費二十二萬四千九百二十九元部分:
㈠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
標準加給之: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勞基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自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任職於上訴人
公司擔任駕駛員之工作,在八十九年八月份之前,上訴人均有給付逾時加班費,惟自八十九年九月間起即不再給付逾時加班費,而改發超量津貼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駕駛員獎金加班費明細表即行車憑單可稽(見原審卷外放之上開證物),應屬真實。雖上訴人抗辯伊以出車之里程數計發超量津貼,且該超量津貼之發給實已包含逾時加班費在內,且伊給付之金額亦已超過原逾時加班費之給付標準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上訴人已自認其所發放之超量津貼,係依客運駕駛行車班次之里程數為標準發給(見原審勞訴卷三一頁之答辯狀),參以上訴人所提出之行車人員薪資獎金發給作業辦法規定:「超量津貼」為「以工作量標準支給(視同逾時)」(見原審卷二二頁),足見上訴人所發給之「超量津貼」,係依據「工作量(即駕駛行車班次之里程數)」作為計算給付之依據,核與勞基法第二十四條所規定之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係以勞工每日延長工作之時間作為計算給付之依據不同。是上訴人以勞工之工作量取代勞基法所規定以「工作時間」為計算基準之作法,顯已違反勞基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足見上訴人抗辯伊發給之「超量津貼」實已包含逾時加班費在內云云,殊不足取。
㈢雖上訴人又抗辯伊就停止發逾時加班費之決定,已與伊公司
產業工會達成勞資協議云云,並提出通告暨行車人員薪資獎金發給作業辦法及施行細則為證(見原審勞訴卷二一頁至二五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復未舉出上開勞資協議紀錄或相關資料,以實其說,顯不足取。縱認上訴人有召開勞資協議修訂上開行車人員薪資獎金發給作業辦法暨施行細則,惟勞資協議之決議事項亦不得違反有關法令之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台勞資二字第040861號函釋示參照─見原審勞訴卷九頁),否則其決議內容亦因違反勞基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應屬無效。足見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
㈣依被上訴人自九十三年五月份起至同年九月份止、自同年十
一月份起至同年十二月份止,及自九十四年一月份起至同年五月份止應領加班費總額表(見原審勞訴卷九九頁至一一0頁)及駕駛員獎金加班費明細表即行車憑單(見原審外放證物)所示,被上訴人每日之加班時數應以上開應領加班費總額表所示之時數為準。雖上訴人對上開總額表及行車憑單不爭執,但抗辯被上訴人在下班車出車前中間之休息時間應予扣除云云,惟按職業汽車駕駛人之工作時間,係以到達工作現場報到時間為開始,且其工作時間應包含待命時間在內,此有內政部七十四年五月四日(74)台內勞字第310835號函可稽(見原審勞訴卷一七四頁),足見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
㈤按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獎金部分不包括: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上訴人原所發給之上開延長工時之逾時加班費或其後改發之「超量津貼」,均屬經常性給與,且非屬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所指之獎金,自應計入被上訴人平均工資。又依被上訴人自九十三年五月份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份止,依據上訴人公司上開駕駛員獎金加班費明細表即行車憑單所載被上訴人每月所得工資,平日每小時之工資計算方式及金額,各如平日每小時工資表所示(見原審卷八三至八四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勞訴卷一六五頁之調查筆錄),再乘以上開行車憑單所載被上訴人之上開各月份每日工作時間,再按日加總後,被上訴人應領逾時加班費為二十二萬四千九百二十九元,上訴人迄未給付。
五、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退休金差額七十萬四千二百七十六元部分:
㈠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加班費乃雇主延長工時而給付勞工之對價,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其延長工作時間應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標準加給之,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一月七日台(77)勞動㈢字第8320號函釋示:加班費係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報酬,自為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工資,於計算平均工資時,自應將加班費併列計算(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四四號判決參照)。準此,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退休時,上訴人應給付之退休金,本應包含延長工時之逾時加班費在內,然上訴人以九十四年八月二日
(94)欣管行字第0696號通告,核准被上訴人申請自願退休時,並未將被上訴人之上開逾時加班費計入平均工資內一併計算,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㈡雖被上訴人另主張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份起至九十五年五月
份止之逾時加班費合計十二萬四千二百八十六元(即26,180元+18,490元+6,654元+24,634元+29,258元+19,070元=124,286元─見原審勞訴卷八四頁至八五頁),亦應計入伊退休之平均工資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按所謂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此觀勞基法第二條第四款前段規定自明。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退休金給付結算表所載(見原審勞訴卷二九頁),其計算給付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每個基數為四萬五千九百八十一元,係按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退休前六個月即自九十四年三月份起至同年八月份止之平均工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伊退休後之九十四年十二月份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份止之逾時加班費亦應計入平均工資云云,顯不足取。
㈢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於退休前六個月即自九十四年三月份起
至同年八月份止之逾時加班費,共為七萬二千九百六十二元(其計算式為:24,634元+29,258元+19,070元=72,962元─見原審勞訴卷八四頁至八五頁)。被上訴人主張應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份起計算至九十四年五月份止云云,核與上開勞基法關於計算平均工資之規定不符,顯不足取。又依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退休金給付結算表所示(見原審勞訴卷二九頁),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退休時之退休金基數為三十四個基數,每個基數係按四萬五千九百八十一元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將被上訴人之上開延長工時之逾時加班費工資計入上開平均工資,每個基數應為五萬八千一百四十一元〔其計算式為:(原基數金額45,981元×6個月+72,962元)÷6個月=58,141元〕,再乘以三十四個基數,即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總額為一百九十七萬六千七百九十四元(其計算式為:45,981元×34=1,976,794元),惟上訴人僅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五十六萬三千三百五十四元(見原審勞訴卷二九頁之退休金給付結算表),經扣除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差額為四十一萬三千四百四十元(其計算式為:1,976,794元-1,563,354元=413,440元);至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勞基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時加班費及退休金差額共計六十三萬八千三百六十九元(其計算式為:224,929元+413,440元=638,369元),並自催告存證信函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無違誤。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為無理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梁玉芬法官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書記官殷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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