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9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東和
張薰云
許立瑋
高明揚
許峻源
許峻銘
曹育銓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99號、第2344號、第6704號、第6949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東和、張薰云、許立瑋、高明揚、曹育銓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峻源、許峻銘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案外人 黃鉦傑 為「Foodpanda」外送人員,因與同為「Foodpanda」外送人員之甲○○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福興鹿港在地貓」中發生口角糾紛,黃鉦傑乃於民國109年6月20日20時許,找友人許峻銘陪同其前往彰化縣○○鄉○○路000號之「水云茶堂」(下稱「水云茶堂」)向甲○○道歉,許峻銘遂與甲○○發生激烈爭吵及扭打【甲○○涉嫌傷害許峻銘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許峻銘遂向其兄許峻源告以上開糾紛,隨後許峻銘即以LINE通訊軟體約甲○○於109年6月22日18時15分許前往「水云茶堂」處理上開糾紛,並由其兄許峻源找友人許東和出面協調。許東和先於109年6月22日16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與甲○○電話理論,雙方互相嗆聲。出發前,許東和就先備齊鋁棒、木棍及約50元硬幣粗之熱熔膠條等武器,放在其前妻張薰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隨後於109年6月22日17時30分許,許峻源先與許東和、張薰云、己○○、高明揚、己○○之友人曹育銓等人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號之「爸爸義大利麵」餐廳用餐。待與騎機車前來會合之許峻銘集結完畢後,由高明揚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0000-00號)搭載許峻源、許峻銘,張薰云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許東和、己○○、曹育銓一同前往「水云茶堂」。另一方面,甲○○邀其友人乙○○、其姊夫癸○○【甲○○、乙○○、癸○○涉嫌妨害秩序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在「水云茶堂」等候,許東和、張薰云、己○○、高明揚、許峻源、許峻銘、曹育銓均明知所相約之「水云茶堂」店鋪前為緊鄰人、車來往通行之道路及路旁空地,屬於公共場所,於該處打架鬥毆,可能波及他人,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且聚集前對於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均有所認識,許東和、張薰云、己○○、高明揚、曹育銓竟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及傷害之犯意聯絡,許峻源、許峻銘則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8時12分許到場後,由許峻源與許峻銘在場助勢,許東和、張薰云、己○○、高明揚、曹育銓則持許東和預先放在張薰云上開自小客車內之鋁棒、木棍、熱熔膠條等兇器,共同毆打甲○○、乙○○、癸○○,致甲○○受有頭皮挫傷併擦傷、撕裂傷、右膝挫傷、左上臂(起訴書誤載為右上臂)及左手擦傷;乙○○受有右小腿、右手肘擦傷(起訴書誤載為手肘擦傷)及頭皮、頸部、背部、腹部、胸部及雙手肘挫傷(起訴書誤載為雙手挫傷)之傷害;癸○○受有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許東和、張薰云、己○○、高明揚、曹育銓所涉傷害部分,業均經甲○○、乙○○、癸○○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如後述】。
二、本案被告許東和、張薰云、許立瑋、高明揚、曹育銓、許峻源、許峻銘(下稱被告等7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等7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下稱被害人)甲○○、乙○○、癸○○、證人黃鉦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LINE對話紀
錄翻拍擷圖、癸○○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乙○○及甲○○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
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第150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應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均屬之。
㈡查被告等7人因不滿被害人甲○○與許峻銘等人有上開衝突及電
話嗆聲,故均知悉係為找被害人甲○○尋仇而聚集之目的,且明知所相約之「水云茶堂」店鋪前為緊鄰人、車來往通行之道路及路旁空地,屬於公共場所,被告許東和於赴約前,事先將鋁棒、木棍、熱熔膠條等武器放置在被告張薰云車上,而被告許東和、張薰云、己○○、高明揚、曹育銓(下稱被告許東和等5人)到場後,亦均自被告張薰云車上拿取被告許東和所準備之武器,並持之攻擊被害人3人,被告許峻源、許峻銘則在旁助勢,又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所示,被告許東和等5人持武器對被害人3人施強暴脅迫時,一群人均在道路上追打亂跑,周遭亦有民眾停下圍觀,若有不慎,可能波及他人或車輛,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甚鉅,是被告等7人主觀上應可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在場目睹聽聞、甚至經過該處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而客觀上確已造成他人之危害,實已該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鋁棒、木棍、熱熔膠條等武器雖未扣案,然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被害人3人之診斷書可知,該等武器均具有相當長度且非纖細,持之攻擊可以造成人體受傷,客觀上顯然具有相當硬度與危險性,當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且被告許東和等5人均坦承有使用武器攻擊被害人3人,則被告許東和等5人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亦甚為明確,自應認被告許東和等5人均已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要件。
㈢是核被告許東和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許峻源、許峻銘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㈣共同正犯:⒈被告許東和等5人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許峻源、許峻銘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在場助勢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法第150條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於社會
法益,並非個人法益,是本案被告許東和等5人雖同時對被害人3人施強暴脅迫,仍僅侵害單一社會法益,僅各成立單純一罪。
㈥刑法第150條第2項部分:
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已於前述。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本院審酌被告許東和等5人雖有實際將攜帶之兇器用於本案犯
行,然考量其等僅針對被害人3人施強暴脅迫,未波及其他民眾、財物或造成損害,且衝突發生後不久,雙方即在警察到場後即停止(警方於同日18時15分許接獲報案),應認其等並無持續施強暴脅迫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之情形,被告許東和等5人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亦未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提升,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等之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又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本院經裁量後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則不予變動,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7人不思以理性平和方
式處理紛爭,竟在公共場所聚眾持兇器實施強暴行為及在場助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等7人均坦承犯行,並已實際賠償被害人3人之損害,被害人3人均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76頁、第185頁),犯後態度尚均稱良好,暨考量:
⒈被告許東和前有妨害公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
盜、強盜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狀況為離婚,小孩都成年,其需扶養母親,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張薰云前有妨害公務、公共危險、傷害案件之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在餐飲業上班,家庭狀況為離婚,育有1個未成年子女,其需扶養母親、小孩,還有姪女之小孩,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被告許立瑋前無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素行良好,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寵物買賣,家庭狀況為未婚,無人需其扶養,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⒋被告高明揚前無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鐵工,家庭狀況為未婚,無人需其扶養,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被告許峻源前無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挖土機司機,家庭狀況為已婚,育有2個未成年子女,分別為高一、國小六年級,妻子有工作,其需扶養母親及小孩,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⒍被告許峻銘前無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挖土機司機,家庭狀況為未婚,其需扶養母親,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⒎被告曹育銓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簡字第1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2年確定(本件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司機,家庭狀況為未婚,其需扶養父母,父親身體不好,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未扣案之鋁棒、木棍、熱熔膠條等武器,雖為被告許東和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許東和、張薰云、高明揚均稱已丟棄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3376號卷三第14、26頁、110年度偵字第6949號卷一第64頁),是上開物品既未扣案,無從證明仍然存在,且非屬違禁物,更係日常即可隨意取得或購得之物,縱予宣告沒收,預防再犯之效果亦屬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於本案其餘扣案物品(見卷附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14、19
至21所示之物),雖為被告許東和、張薰云、許立瑋所有之物,惟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不受理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東和、張薰云、許立瑋、高明揚、曹育
銓,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持鋁棒、木棍、熱熔膠條等武器,共同毆打甲○○、乙○○、癸○○3人,致甲○○受有頭皮挫傷併擦傷、撕裂傷、右膝挫傷、左上臂(起訴書誤載為右上臂)及左手擦傷;乙○○受有右小腿、右手肘擦傷(起訴書誤載為手肘擦傷)及頭皮、頸部、背部、腹部、胸部及雙手肘挫傷(起訴書誤載為雙手挫傷)之傷害;癸○○受有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許東和等5人均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許東和等5人被訴傷害罪嫌部分,依刑法第28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害人3人均具狀對被告許東和等5人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5頁),本應為該部分犯罪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被告許東和等5人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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