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2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枋昌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速偵字第32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枋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周枋昌於民國111年7月15日1至5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2時許,自其住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12分許,行經臺中市清水區西寧路與光復街口時,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13時1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枋昌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25至27、55至56頁,本院卷第32、41頁),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見速偵卷第29、39、37、3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沙交簡字第137號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3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5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9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前科,竟又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犯行,其惡性不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加重最低本刑顯有過苛之情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酒駕前科外,最近一次為111年5月31日經本院111年度沙交簡字第307號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理當知悉酒精成分會嚴重影響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竟未能徹底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9毫克,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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