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5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8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龍犯共同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收銀機鐵箱壹只及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志龍、 陳逸帆 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19日2時39分許,黃志龍從陳逸帆持用之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拿取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套,步行至樂成公園涼亭,將身上衣物更換為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黃色休閒服,再步行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一品萱餐飲店,並於途中隨手撿拾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鐵橇,於同日2時50分,見該店面右側玻璃門未上鎖,即踰越該玻璃門進入該店內後,持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鐵餐叉及前揭鐵橇,撬開該店負責人 黃詩雅 所有之收銀機鐵箱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並竊取該店櫃檯內現金4000元得手後逃逸,於同日3時8分許,黃志龍從該店離去至一心福德宮廁所旁巷子,脫去所著之黃色休閒服並更換其他衣物後,步行至樂成公園,於同日3時39分,陳逸帆駕駛前揭車輛至樂成公園接應黃志龍,黃志龍並把竊得之收銀機鐵箱放入陳逸帆後車廂後,由陳逸帆駕車搭載黃志龍前往陳逸帆之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之居所離去。嗣前揭餐飲店廚務員 洪天麟 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洪天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志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34至336頁、本院卷第92、102頁),核與證人洪天麟、 黃馨慧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3至107、111至117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監視器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9至135、137、159至160、161至175、177、155、187至229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套扣案在卷,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經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持如附表編號3所示鐵橇1支,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並可供撬開收銀機鐵箱使用,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被告與共犯陳逸帆就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因竊盜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本應戒慎警惕,竟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且被告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不佳,不思循正當途徑獲致所得,竟又與共犯陳逸帆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淡薄,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自無足取,並考量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並衡酌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此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3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被告供稱非其所有(見偵卷第334至335頁),且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又查,被告竊得之收銀機鐵箱1只、現金4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為被告全數取得,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35頁,本院卷第92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備註1橡膠手套1對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2黃色休閒服1件非被告所有3鐵橇1支非被告所有4鐵餐叉2支非被告所有5螺絲起子1支非被告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