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2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恩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恩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恩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1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6條規定「(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式賭博財物者,亦同。(第3項)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第4項)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已提高罰金刑上限,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本案被告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而為裁判。㈡核被告蔡恩銳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
通賭博罪。又被告係於110年12月1日19時56分許、同年月2日22時13分許、同年月3日20時32分許及111年1月12日21時19分許等時點,先後利用臉書粉絲團網路直播方式進行賭博等舉動,均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公眾得自由觀看之臉
書粉絲團網路直播上賭博財物,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足生不良影響,無視政府機關宣導禁止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禁令,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罪動機、賭博財物及規模,且無犯罪所得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過去曾有竊盜、賭博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8頁),素行非佳,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網路直播主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臺灣臺中地方祭署111年度偵字第9517號偵查卷宗第21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㈣至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有無獲利乙節,被告否認犯行,且
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獲利之金額若干,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可供本院認定或查證被告獲利多寡之證據方法,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修正前)、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修正前)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51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同股
111年度偵字第9517號被告蔡恩銳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恩銳、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凱 」、「 阿賓 」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各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0年12月1日19時56分許、同年月2日22時13分許、同年月3日20時32分許、111年1月12日21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0號,連結網際網路,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之臉書粉絲團「金價有影阿學直播」網路直播時,以撲克牌為賭具,進行「妞妞」賭博,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萬元不等,賭博方法為由蔡恩銳作莊,每局每家發5張撲克牌,J、Q、K各代表整數10點,只要將前面2張牌、後面3張牌湊成整數10點就是「妞妞」,即贏得下注金額,若無法湊成10點,後面3張牌加起來為10點,再以前面2張牌合計之點數相比,與莊家比大小,若點數比莊家大者,即可贏得如下注金額之賭金,反之賭金則歸歸蔡恩銳所有,以此不確定或然率之方式賭博財物,供不特定人觀看。嗣經員警網路巡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恩銳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在臉書粉絲團「金價有影阿學直播」網路直播時,與「阿凱」、「阿賓」及不詳男子共同賭博「妞妞」,惟矢口否認賭博犯行,辯稱:伊等以現金賭博,只是炒場之假賭博,為吸引人進粉絲團觀看直播,因固定直播賣物品時,觀看人數大約1至200人,直播賭博時,觀看人數會上升到1至2000人,伊等賭到觀看人數增加到一定程度,就開始賣物品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臉書截圖11張及蒐證影片光碟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即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又被告於110年12月1日19時56分許、同年月2日22時13分許、同年月3日20時32分許、111年1月12日21時19分許,反覆密接賭博財物,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請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按刑法第268條之罪須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且其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上述行為之上,例如抽頭、收取租金、計時收費等,方能以該罪相繩。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沒有抽頭,其他人係「阿凱」聯繫等語,足見被告上述賭博財物僅係單純對賭,核與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藉由他人賭博而從中抽頭、收取租金、計時收費等之營利行為不同,自與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逕以該罪責相繩。
另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書記官劉炳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110.06.16)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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