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琨義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8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琨義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琨義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3月9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許育銘 ,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1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依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精神不濟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停放在其右側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ENC-1691、077-DSN號3輛普通重型機車及變電箱,致坐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上等待取餐之 劉旭晟 遭撞擊,因而受有下肢多處挫傷、左肘挫傷、左足部開放性傷口、左第一蹠骨骨折、右第一趾疼痛等傷害。詎黃琨義明知發生交通事故致劉旭晟受傷後,為免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查悉其另案遭通緝,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或對劉旭晟為必要之救護,旋即棄車徒步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獲報後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旭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琨義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4至37、299、300頁、本院卷第43、55、56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劉旭晟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許育銘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5至49、53至59、303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劉旭晟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0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翻拍照片50張、被告黃琨義與證人許育銘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3張、車號查詢汽車及機車詳細資料、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1、32、97、99、101、127至152、155至164、167至247頁、本院卷第35、37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黃琨義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並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頁),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公訴意旨就過失傷害部分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當庭更正如本院上開論罪科刑之法條(見本院卷第4
2、52頁),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復經本院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43、52頁),使被告有答辯之機會,顯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及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所負過失傷害罪
之刑責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造成
告訴人之身體受有傷害,且於肇事後未即時對受傷之告訴人予以適當救助或協助就醫、報警處理,即逕行離開現場逃逸,影響即時救護之時機,且危及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中肄業、之前從事鷹架工作、當時月薪約新臺幣(下同)6萬多元、家裡沒有人需要照顧扶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