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5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國權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國權於民國111年6月20日上午7時34分許,徒步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見 邱竣霖 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且無人在場看守而認有機可趁,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後騎乘離去。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邱竣霖出門發現上開腳踏車遭竊,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處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劉國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國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0、51頁、本院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竣霖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53至55
頁),復有職務報告書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7、61、62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劉國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人主張被告前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1月25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於111年5月4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45日於111年6月18日出監乙節,業據公訴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載有被告上開前科紀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上開前科紀錄,確認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3頁),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人另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與本案相同之竊盜罪,罪質相同,足認被告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罪,足見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開累犯所述之竊盜前科紀錄(不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詎仍不知警惕,僅為貪圖不法所得,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尚未返還予被害人,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之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中肄業、之前從事捆工及油漆工、日薪約1,000多元、家裡沒有人需要照顧扶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腳踏車1輛,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