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2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明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明維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realmeX505G手機壹支、賭具(瓷盤、鍋蓋)壹組、壓注紙壹張及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Google位置示意圖各1紙」,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明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常觀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查被告所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包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施,依社會通常觀念,應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在刑法評價上,僅分別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而應僅成立一次圖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一次圖利聚眾賭博罪。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聚賭,助長投機及社會僥倖心理,破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行為實屬不該。2.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暨其犯行期間、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realmeX505G手機1支、賭具(瓷盤、鍋蓋)1組及壓注紙1張(見偵卷第35至36頁、第427頁之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偵卷第22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依被告於警詢供稱:經營到現在獲利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及偵訊時供稱:經營賭場賺約2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5頁、第458頁),是按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犯行所得為1萬元,則除現場扣得被告所有之本案犯行所得抽頭金4,000元(見偵卷第35至36頁、第441頁之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應依刑法38條之1項規定,宣告沒收外,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0元(計算式:10,000-4,000=6,000),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自被告扣案之賭資2,200元,雖係被告所有,然該筆賭資係被告欲與現場賭客對賭之財物,並非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之所得,此部分應由警方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自無庸另行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初股
111年度偵字第32713號被告賴明維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明維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6月10日某時起至同年月28日下午2時35分許止,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為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櫻」之友人租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作為地下賭場,並擔任該賭場負責人,以自身持用之realmeX50-5G手機作為摳客工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暗語「標會」邀約賭客到場賭博,並於入場時向每名賭客收取300元作為入場之抽頭金用以營利。玩法如下,由賴明維擔任莊家與賭客對賭,以俗稱「三六骰子(鏈豆)」、不透明蓋
子、盤子與壓注紙等物作為賭具,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以是否押中骰子之點數來決定輸贏,下注時則由莊家擲骰後用不透明之蓋具蓋住後由賭客於壓注紙上自由下注,分為孤注(單點,可押1至6)、跨注(可押1、2或2、3或3、4或4、5或5、6),輸贏賠率分別為4倍、2倍、1倍。每次賭金以500至4000元之不等金額均可下注,沒押中之賭金均歸莊家賴明維所有。嗣警方據報,於111年6月28日下午2時35分許,前往上址房屋察看,足認屋內聚賭,遂逕行搜索,發現賴明維正與賭客 温金香 、 洪祥富 、 黃進忠 、 洪聰模 、 黃清江 、 賴麗美 、 嚴偉素 、 林明達 、 林周秀花 、 陳祈卿 、 曾宇僔 、 林錦雄 、 林志成 、 林美音 、 廖秋桐 、 蕭敦貴 、 詹學詩 、 邱富聰 、 張金泉 等人聚賭,並扣得不透明蓋子、盤子各1個、壓注紙1張、賭資2200元、抽頭金4000元、realmeX505G手機1支等物(另有在場賭客不等金額賭資等未扣存於本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明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温金香、洪祥富、黃進忠、洪聰模、黃清江、賴麗美、嚴偉素、林明達、林周秀花、陳祈卿、曾宇僔、林錦雄、林志成、林美音、廖秋桐、蕭敦貴、詹學詩、邱富聰、張金泉及在場人 陳孟榆 、 游鎮陽 、 蔡依辰 、 賴慶安 、 江素蘭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案物品在卷可資佐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賴明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自111年6月10日起,迄至本案為警查獲時止,持續招募賭客,其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賭具(瓷盤、鍋蓋)1組、壓注紙1張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依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獲利約1萬元及現場扣得之抽頭金4000元,合計1萬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賭資2200元,固係被告所有,然該筆賭資係被告欲與現場賭客對賭之財物,與其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罪賭博等罪無直接關聯,復非違禁物,應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沒入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檢察官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書記官蔡慧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