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叁拾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至台中縣○里鄉○○路旁甲○○所有之芋頭田內,以手挖掘竊取甲○○所有之芋頭約計四十公斤,為甲○○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乙○○當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述明確,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一切犯罪情狀、目的、動機及手段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資薄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貳年,以策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陸炎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