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車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
原告乙○○被告鼎盛開發車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經由被告公司業務員 邵仲鴻 之接洽,以總價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五千元向被告公司購買型式為雅哥VXE、排氣二公升、帝王黑色、二千年初場之本田牌汽車一輛,並訂有購車預約書,原告依約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先以由華南商業銀行水分行匯款方式交付訂金三十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世華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原本依約交車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因業務員邵仲鴻佯稱付清尾款後可提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交車,原告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月十九日再由淡水農會以匯入被告指定之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方式,交付被告尾款三十八萬五千元,惟屆該約定交車日期被告卻未交車,履經催請被告仍敷衍不理,經最後期限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被告仍未依約履行,爰以本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訴請被告返還其如聲明所示已交付之價金。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匯款單等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匯款單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復未到庭或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以供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三、按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解除其契約;又契約解除時,當事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原告基於解除契約後被告應負之回復原狀義務,訴請被告給付前已支付之價金陸拾捌萬伍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麗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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