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一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一五一七七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七九四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暨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三八、八一六八三九、一六八四0、一六八四一、一六八四二、一六八四三、一六八四四、一六八四五、一七八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所示之光碟片參佰玖拾片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間,自「一六八小舖」電腦網站上,向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片新台幣(下同)六十元之價格購買之如附件所示之俗稱「大補帖」光碟片,其光碟片內所含之「VISUALBASIC」、「WINDOWS95」、「NBALIVE2000」等電腦程式軟體著作(被侵害電腦程式軟體名稱及著作權人,詳如附件所示),係未經附件所示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而為不詳之人擅自重製之侵害著作權之物,係屬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間之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止,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七十八之一號住處,利用其所申請設立之E-MALL,TUDOR@PCHOME.COM.TW電子郵件信箱散布廣告,表示其有販售上開種類之盜版光碟片,將附件所示之「大補帖」光碟片,以每片九十元之價格,在台中市○○路之「NOVA」商區,連續販售予不特定之人約四十餘次,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始為警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七十八之一號住處查獲,並扣得如附件所示之「大補貼」光碟片三百九十片。
二、案經友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趨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訴請內政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東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訊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和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微軟公司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友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趨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東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訊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和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商微軟公司等公司具狀指訴之情節相符合。此外,並有如附件所示之「大補貼」光碟片三百九十片扣案及自網路上下載之被告販售「大補貼」廣告單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甲○○明知「大補貼」係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附件所示著作權人之著作權,其行為符合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侵害他人著作權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害著作權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意圖營利所交付之盜版光碟片內,分別同時含有如附表所示之著作權人之著作,係一行為同時侵害多數著作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並無前科紀錄,犯後深具悔意,社會經驗欠缺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販售盗版電腦軟體光碟片對我國在國際聲譽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件所示之「大補帖」光碟三百九十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六庭
法官黃峻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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