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背信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八一號
自訴人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一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將所有門牌台中縣太平市
○○路○○○巷○弄○號之房地,出售予乙○○,並由乙○○指定,會同前往台中縣大里市○○路五二七之三號被告甲○○代書事務所簽訂「不動產賣契約書」,同時委託被告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該不動產原向銀行貸款之義務人變更事宜。依該契約書記載,本件買賣共計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付款分為二期,即簽約日付一百二十五萬元,餘款約定:「尾款為亞太銀行貸款新台幣四百二十五萬元,雙方同意以義務人變更方式,以過戶完竣之日期為付款日期,貸款金額以實際金額為主,多退少補」。自訴人於簽約當天,即將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產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交付被告,惟被告卻在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僅將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未將銀行貸款之義務人變更為買方乙○○,致自訴人出賣此不動產,僅收取一百二十五萬元,卻仍要負擔銀行貸款四百餘萬元之債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
二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且主觀上應有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客觀上有違背任務之行為,始能成立。苟受委任人未能完成受託之事務,係因第三人之行為所致,其並無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進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難論以背信罪責。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僅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未將自訴人原向銀行貸款之債務人名義,變更為買受人乙○○,為其主要之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僅接受委任辦理不動產買賣過戶登記,未接受委任辦理銀行轉貸事宜,因銀行辦理他項權利變更登記時,均委由其所信任之代書,被告和亞太銀行無業務往來關係,根本不可能接受委任辦理轉貸,且本件無法完成轉貸,係因乙○○不同意擔任向銀行借款之債務人等語。經查:證人乙○○到庭具結證述:「是我哥哥 何燦雄 和自訴人有債務糾紛,自訴人欠我哥哥錢,將房子以買賣的方式抵債,我哥哥借用我的名義登記,我和我哥哥到被告的代書事務所辦理過戶手續,有關原來貸款如何處理的細節,是我哥哥、自訴人和被告在談。當時被告要我哥哥和自訴人自行到銀行辦理,沒有委任被告辦理轉貸的事情。之後我哥哥要我去銀行辦理,我說我只是借名字給他用,不要去借錢,積欠銀行債務,所以我沒有同意去銀行辦理轉貸」等語。另證人即亞太銀行承辦職員 邱國隆 到庭證稱:「自訴人將房子出賣後,有告訴我們,他說要轉貸,我告訴他,與買主一起來辦理,但都沒有來。我向他催收的時候,他說會找買主來辦轉貸,但都沒有來辦。辦理轉貸,一定要買賣雙方來辦理,我們要對買方作徵信,符合條件才貸放給買方,清償賣方原先的借款。我們都是使用自己熟識的代書辦理他項權利變更登記,我們和被告沒有業務往來」等語。自訴人亦陳稱:「是我爸爸欠乙○○的哥哥錢,我拿房子出來過戶抵債,我同意過戶給乙○○,由乙○○承受抵押債務,並做債務人變更」「被告有告知我說他有跑銀行,銀行的貸款數額要重估,要由銀行的專業代書來辦理」等語。是被告所辯,應可採信,本件有關自訴人原向銀行貸款之債務人名義,無法變更為買受人乙○○,係出於乙○○事後不依約履行所致,被告在主觀上並無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客觀上亦無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以背信罪相繩。至有關自訴人之權益,應由其依約請求乙○○履行,或與乙○○兄妹另行商議解決之方案,尚不能以乙○○個人之行為,遽令被告負背信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犯行,本件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法官張恩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