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六八號
自訴人丁○○
甲○○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乙○○免訴。
理由一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夫婦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向自訴人
丁○○、甲○○佯稱其從事布料之出口,每一個貨櫃出資八十一萬元,可獲利十四萬元,自訴人信以為真,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起,陸續由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十甲分社電匯投資款予被告,總計自訴人丁○○投資八百零一萬一千五百元,自訴人甲○○則投資二百七十三萬元。被告則開立每個貨櫃九十五萬之支票予自訴人。不料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被告所開立之支票均不獲兌現,經查也無實際從事布料出口,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被告丙○○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因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該財物之交付,係由於被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若行為人未施用何詐術,交付財物者亦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即不構成詐欺罪。
(二)自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詐欺之罪嫌,無非以被告邀約投資,卻未實際出貨,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詐欺,辯稱:投資之相關事宜,均由乙○○與自訴人接洽,被告丙○○另有工作,並未參與等語。經查:自訴人到庭陳稱:「(問:被告丙○○有無參與?)投資之事都是乙○○與我們談的,丙○○偶而陪同乙○○到我們家去」「(問:是何人邀約投資的?)都是乙○○與我們接洽,有時丙○○也有陪他來」「(問:被告丙○○有否對你們施用詐術?)沒有,都是乙○○與我們談投資和如何交付款項的事情」等語。是被告丙○○所辯,尚堪採信,其既未有施用詐術誘騙自訴人投資之行為,實難單憑其陪同配偶乙○○前往自訴人住處之行為,即認被告丙○○有共同詐欺之犯行,核諸前項之說明,自不得論以詐欺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詐欺之犯行,此部分係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乙○○部分: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之經濟狀況已惡化,竟不知量力而為,反於八十八年七月初,在彰化縣○○鎮○○路○○○號,向 邱鐘碧雲 、 黃玉仙 二人佯稱:「伊從事出口皮件、布料至墨西哥,一個貨櫃可以賺三十萬元,因沒有資金,只要你們一個貨櫃提供八十一萬元現金,就給你們賺十四萬元」云云,致使邱鐘碧雲、黃玉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分二次匯款至乙○○帳戶內,總計邱鐘碧雲交付四百零五萬元、黃玉仙交付二百四十三萬元,被告乙○○共計詐得六百四十八萬元之行為,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電子查詢資料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彰院松刑申八九年易一一○四字第一○四九四八號函在卷可憑。被告乙○○於本案被訴詐欺取財之行為,與該案之犯罪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互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本案被告被訴詐欺取財之犯行,當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四號刑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法官張恩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