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準強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準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及八十六年間,均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三年六月,嗣經確定,接續執行,而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假釋出獄,現仍假釋中。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號頂好超級市場內,趁店員甲○○不注意時,竊取店內擺放價值新台幣(下同)四千四百九十元之舒適牌刮鬍刀片二十盒,得手後,欲行離去時,為甲○○發現而制止其離去,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核與證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復有贓物保管收據、照片四幀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人以被告竊取上揭二十盒刮鬍刀片後而欲行離去時,因被店員甲○○發現制止,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與甲○○發生拉扯而施強暴出手攻擊甲○○,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嫌;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於竊得上開物品後,欲離去時,為甲○○所發現而制止其離去,甲○○受傷之傷應係在制止其離去時,拉扯其衣服所造成的,其並無出手攻擊甲○○而施強暴行為等語,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當時受傷情形如何?)我手指頭紅腫而已,當時被告要走,我用手去抓他,被告當時想要離開,身上還帶著刮鬍刀片,我請他留下來,被告沒有出手攻擊我,我的傷是因我要制止他離去才受傷的,被告當時沒有強暴行為,也沒有說出什麼話來脅迫我,當時店內包括我有三個人,三人都是女的,我們會怕他攻擊我們,但他沒有攻擊我們。」等語相符,且依卷附照片以觀,被告之衣杉確有被扯破之現象,足認被告上揭所辯及證人所述均屬實在,而依本案其他卷證資料,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而當場對甲○○施以強暴之行為,尚難認被告有準強盜罪之犯行,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即竊盜基本事實仍屬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曾於八十四年間及八十六年間,均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三年六月,而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假釋出獄,現仍假釋中,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足徵被告自制力之薄弱,不思以青壯之身,自謀其力,自營生活,幸而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