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7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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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7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 陸仟玖佰 肆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一萬二千八百九十二元。
二、陳述:原告執有被告乙○○與訴外人 陳和棋 所共同簽發,以發票日、到期日均為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五日、票面金額壹萬陸仟玖佰肆拾伍元之本票一紙,係被告為清償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帶同訴外人陳和棋向其借得五十二萬三千元款項所交付,因當初其只認識被告,並不認識訴外人陳和棋,被告才是借款人,詎被告屆期未清償該筆借款、票款,提示該本票亦遭拒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迄今共計六十一萬二千八百九十二元經催討均未給付,為此基於借款及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本票、借據、讓渡協議書、還款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該筆借款係訴外人陳和棋向原告借得,其是擔任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有在該本票上簽名,目前因沒有工作而無力清償。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帶同訴外人陳和棋向其借得五十二萬三千元,被告與訴外人陳和棋並共同簽發以發票日、到期日均為八十八年七月五日、票面金額壹萬陸仟玖佰肆拾伍元之本票一紙交付其作為清償該借款之用,及迄今仍有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計六十一萬二千八百九十二元屆期仍未清償之事實,雖據其提出本票、借據、讓渡協議書、還款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對上開借款情形及積欠之金額等固不爭執,惟否認為借款人,辯稱:當時向原告借款之人為陳和棋,其只是擔任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上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寫立之借據內容,確實記載借款人為訴外人陳和棋,被告則係連帶保證人,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所寫立之讓渡協議書係關於借款後另提供擔保事宜之書面證明,被告簽名處雖同時有甲方、在場見證人欄、立據人等處,其究係基於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地位而同意該擔保事宜亦不明,均難認被告係該借款之借款人,則原告主張被告為借款人,並非連帶保證人,僅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清償包括借款、利息之如聲明所示金額,即屬無據。
二、其次,原告主張所執有上開票面金額一萬六千九百四十五元之本票,為被告與訴外人陳和棋共同簽發交付,現經提示仍迄未付款一節,已為被告所自認,並有本票影本一份可佐,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共同發票人,對該票款一萬六千九百四十五元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本票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壹萬陸仟玖佰肆拾伍元之部分,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關於原告勝訴部分,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已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麗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