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六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乙○○曾犯合於數罪併罰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其中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案件先分別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同年十月間,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後,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先執行期滿,其後偽造有價證券案件部分再經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就前開三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現正執行殘餘刑期中,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八月中旬某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中市○○路○○巷口處,適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置放於該址,且機車鑰匙疏未取下,又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該機車鑰匙開啟電門予以竊取,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同年九月上旬某日晚間八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民生路口某海產店前,將竊得之機車交由不知情之 謝淑禎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使用,迨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謝淑禎騎乘該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民生路口處時,為警盤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失竊情節相符合;並有車籍資料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被害人領回失物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稽,因而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故若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嗣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之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八號判決;另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三九二號、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四四號、第二六四號、第三一六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0九九號判決均同此旨)而被告雖曾犯合於數罪併罰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其中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案件先分別於八十六年八月、同年十月間,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後,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先執行期滿,其後偽造有價證券案件部分再經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就前開三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現正執行殘餘刑期中,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不應論以累犯,公訴意旨認應以累犯論處,容有誤會。爰審酌被素行不良、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機車價值不高所生危害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