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夥同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十七時二十五分許,在臺中縣○○鎮○○路北上約一百公尺處,將丙○○攔下不讓丙○○走,雙方因債務事發生齟齬,甲○○、乙○○二人乃基於傷人之共同犯意,拉扯、毆打丙○○,致丙○○受有胸部挫擦傷、背部挫擦摥、下巴、右後耳、右中指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共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被告甲○○、乙○○二人因普通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二人係共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