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96年6月14日起迄同年月16日期間竊取某二超商之酒類商品,為警循線查獲,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3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業於96年10月4日確定在案。然查該受刑人在緩刑期前即
96年6月13日前之某時,將申辦之銀行存摺、密碼交予詐騙集團供行騙之用而觸法,嗣經本院以97年度苗簡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拘役58日,而於緩刑期間即97年4月21日確定在案,經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且足認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其惡性難改,顯然緩刑對其不能執到矯治之效!爰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二、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96年10月4日以96年度易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96年10月4日確定在案,惟其於緩刑期前即96年6月13日更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97年3月15日判處拘役58日,並於97年4月2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
2案判決書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各1份附卷可稽。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2案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且
2案均屬故意犯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