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一一、五四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七十一年起,即犯多次竊盜罪,有竊盜之習慣,前於九十年間所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思正途謀生,因積欠數月房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及十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路○○巷口之市場內,趁甲○○與戊○○逛街購物,疏未注意隨身所攜帶財物之際,以徒手之方式,竊取甲○○所有,置於透明手提袋內之NOKIA8850行動電話一支,及戊○○所有,置於背包內之皮夾一只(內有身分證一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三張、花旗銀行信用卡二張及玉山銀行信用卡一張),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即為戊○○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孰料丙○○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諭令交保後,丙○○猶未知警惕,復承前概括犯意,分別於同年月十一日上午十五時十八分、二十五分及三十分許,在同市○○區○○街一段二十二巷附近,以相同之手法,連續竊取乙○○所有,置於手提袋內之皮夾一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及新臺幣一千七百元、美金六元);丁○○所有隨身攜帶之錢包一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及新臺幣九百七十五元、美金一元),以及己○○所有,置於背包內之皮夾一只(內有信用卡四張、金融卡一張)與現金新臺幣一千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即為己○○發覺並大喊小偷,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戊○○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被害人丁○○、乙○○訴請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甲○○、乙○○、丁○○及己○○等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五紙及照片四幀附卷可稽,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前開事實所為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參,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其刑。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次數,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被告之精神狀態(有馬偕紀念醫院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診斷證明書附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自七十一年起至九十年間先後觸犯多次竊盜案件,且均於執行完畢出監後未久緊接再犯竊盜罪,有前揭刑案紀錄簡覆表可考,本件被告前因連續竊盜經查獲,由檢察官諭令交保後,短短三日,又再犯竊盜等情,顯見其確有犯罪之習慣,為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力,令其參與勞動,訓練其職業技能並養成勞動習慣,改正不良習性,使之將來能適應社會生活,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應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期能收矯治教化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一條、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曾正龍法官紀文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