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39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3946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5年8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叁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陸萬零捌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循環利息,暨逾期清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
用卡使用,並以虛擬卡方式使用,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並
約定被告每月須繳付預借現金核撥金額之0.58%帳務管理費
(須繳足36個月),若違約須同時一次繳清不足約定之帳務
管理費,當期之應收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入帳日起,按年息18.98%計付循環利
息。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得主張被
告喪失期限利益及停止卡片使用,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向原告領用之信用卡後,截至95年2月3日
結帳日止,預借現金暨陸續簽帳消費,除部分清償外,尚積
欠消費款項本金160,899元及循環利息398元、違約金40元、
帳務管理費29,000元,合計190,337元,屢經催討均不置理
,迄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
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三信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及三信銀行信用卡用卡須知、三信商業銀行信用卡「入袋為
安」預借現金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三信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
明細表、三信商業銀行分期付款同意書歸戶多筆查詢、三信
商業銀行虛擬卡約定條款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
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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