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花交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花交簡字第61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春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99年二度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2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之犯行,顯欠缺反省及自制能力;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酒後駕駛於花蓮縣境之公眾往來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且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竟仍存僥倖心理,違犯法律,所為實應非難,且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違反義務程度亦屬非低;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無業、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