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47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被告高昌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高子龍 被告 潘郁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5萬0,001元,及自11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6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利息自「百分之3.26」變更為「百分之3.25」(見本院卷第51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高昌實業有限公司、高子龍、潘郁璇(以下分稱高昌公司、高子龍、潘郁璇,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高昌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以高子龍、潘郁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655機動計息,應按月分期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高昌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12年3月19日,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75萬0,001元及自112年3月20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高子龍、潘郁璇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5萬0,001元及自11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3.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貸款契約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9頁);而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高昌公司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借款本金275萬0,001元、自112年3月20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高子龍、潘郁璇為連帶保證人,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之責。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5萬0,001元及自11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家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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