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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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國家安全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26歲民
大陸地區偷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5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大陸地區人民,原在臺灣籍漁船「豐益13號」上擔任漁工,為圖入臺工作賺取更多金錢,竟未經許可,於民國94年1月14日上午11時許,自設在宜蘭縣蘇澳南方澳之大陸漁工安置中心,偷渡進入臺灣地區,四處找尋工作。嗣於94年6月21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與幸福一街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並有被告擔任「豐益13號」漁工之登記資料及年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罪嫌,惟入出國及移民法業於88年5月21日經總統公布,並經行政院定於88年5月21日施行生效,國家安全法則係於81年7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且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條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其立法精神已涵蓋國家安全法第1條所規定「為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之內容,性質上後法屬前法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規定。至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章至第5章雖僅規定「國民」、「在臺灣無戶籍國民」及「外國人」之入出國、停留、居留、定居、永久居留之相關事項,未就「大陸地區人民」為規範,然此乃屬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條所稱「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範疇,亦即大陸地區人民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相關之規定,決定得否入出臺灣地區或為停留、居留、定居、永久居留,如未經許可而入出臺灣地區,仍屬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規定,非謂大陸地區人民即不受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規範。依上所述,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檢察官已於蒞庭時變更應適用之法條如同本院上開認定,本案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爰審酌被告違反規定,以偷渡方式進入臺灣地區,有礙於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惟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為來臺打工之動機、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