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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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93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9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審理(99年度審易字第1253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甲○○支付如附記事項所載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向金融機關開立帳戶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且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供存匯及提款之用,乃個人之重要理財工具,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有人向他人借用或收購帳戶使用,勢必與從事非法活動有關,且目前詐騙集團活動猖獗,民眾因遭詐騙而匯款至人頭帳戶之情形層出不窮,政府及媒體均廣泛宣導,應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將淪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詎仍因其友人「 小林 」向其表示欲借用帳戶予他人使用,即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9年3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所任職之麵包店內,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小林」,「小林」於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將之交予所屬詐騙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帳戶後,其成員間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3月22日上午8時30分,先由該集團某成員佯裝為中華電信服務人員致電甲○○,訛稱其遭人冒名申辦行動電話,並積欠4萬多元之通話費用後,再由另名成員佯裝成臺北刑警大隊之員警「 吳柏仁 」,向其訛稱有人冒用其名義申辦金融帳戶,而涉及洗錢之犯罪,復由另名成員佯裝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任「 林宏明 」,向其訛稱為避免帳戶遭到凍結致無法提領款項,需將其其他帳戶內之款項匯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乙○○之帳戶內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先於同日11時50分,至臺中市○區○○○路1段159號陽信銀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乙○○上揭陽信銀行帳戶內,再於同日15時許提領存款100萬後悉數交予自稱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楊嘉興」之該詐騙集團成員,上揭20萬元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乙○○提供之上揭帳戶提款卡及存摺提領一空。嗣因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如下證據可佐:
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陽信商業銀行99年4月15日陽信營業字第990006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對帳單列印表1份。
㈣、陽信商業銀行99年3月22日存款送款單影本1紙。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小林」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揭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工具予他人使用,所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業於偵查中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並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和解書1紙附於偵卷第42頁可稽),復無證據證明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係由被告取得,並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出售上開帳戶所得3千元,雖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未扣案,且衡情應已花用殆盡,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深具悔意,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年,用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之條件,向被害人支付如下列「附記事項」所載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按被告雖未取得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然其本案幫助犯行對正犯之詐欺犯行提供助力,仍應對被害人之損失為相當之賠償),並應影印保留相關單據,以備查考(按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附記事項:被告應支付被害人甲○○2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99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支付1萬元,款項並匯入被害人甲○○所開立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至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
六、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度 審簡 字第 930 號判決(99.07.22)【本件裁判書】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度 簡上 字第 147 號(99.09.21)[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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