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5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梧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9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梧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梧洲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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