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保險簡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保險簡字第60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告 黃俊爺 (原名: 黃德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522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後於民國111年5月11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2頁),核其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又原告請求金額變更為51,522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邱建忠 於109年4月8日6時50分許,駕駛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慈文路由西向東之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慈文路與溫州一路之交叉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適有被告騎乘MDC-133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同市區溫州一路由南往北之方向駛至,被告竟未遵守紅燈號誌而逕自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需支出修繕費用153,874元(含鈑金費用16,699元、烤漆費用23,450元及零件費用113,725元),後原告依約給付上開修繕費用,並計算、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後,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詢問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等(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第25至27頁)在卷可佐,經核與原告所述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53,874元(含鈑金費用16,699元、烤漆費用23,450元及零件費用113,725元)乙情,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至第12頁)在卷可稽,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貨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2年7月乙節,有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4頁)附卷可參,系爭車輛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9年4月8日止,使用已逾5年期間,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1,373元(計算式:113,725×0.1=11,37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另加計鈑金費用16,699元、烤漆費用23,450元,則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應為51,522元(計算式:11,373+16,699+23,450=51,522)。又原告依照保險契約之約定支付上開修繕費用乙情,亦有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代位求償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522元,與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522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2月6日(於111年1月26日寄存送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見本院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660元,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生,自應由其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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