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8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貸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85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被告 陳秀雪 即 陳福壽 之繼承人
陳榮俊 即陳福壽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福壽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63,597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6,17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福壽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主張或陳述,被告等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案外人 陳麗珠 於民國(下同)87年11月30日偕同案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福壽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2萬元,借款期間五年,借款利率按年息16,5%,其餘約定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惟借款人未依約繳款,迄今尚餘本金563,597元未還,依契約書第16條之約定,借款人已喪失共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借款,因連帶保證人陳福壽已於91年8月2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未於期限內向法院陳報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被告等自應在繼承所得之範圍內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責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福壽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63,597元,及自聲請支付命令前五年起(97年11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合併函文、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帳務明細、被繼承人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法院函查繼承回覆公文等為憑。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合併函文、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帳務明細、被繼承人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法院函查繼承回覆公文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僅提出聲明異議狀表明對原告主張之債務「尚有糾葛」,此外未曾另以言詞或另以書狀陳述有利於己之主張或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原告所提證物審酌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在繼承遺產所得範圍內,連帶給付借款,當非無據。惟原告雖已主動將逾五年之利息部分請求捨棄,然所主張之利息仍高達年息16.5%計算,基於近二十年來利率水準急遽下降之變動情形,此約定之利率年息16.5%實屬過高,而原告僅憑貸款契約內容,請求此過高之利息,將這二十餘年來利率急遽降低所生之利益全部由債權人享受,債務人毫無分享利率降低所生之利益,此結果在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已失公平正義而不符誠信原則,是原告此高達年息16.5%之主張,已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不可採。本院衡諸利率變動情形,本院認原告關於利息之主張,應以年息10%計算方符合誠信,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就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福壽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63,597元,及自聲請支付命令前五年(97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年息逾10%部分)應另予駁回,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陳福壽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爰另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