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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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順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順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順楠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屏交簡字第二六七號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確定;又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交簡字第一七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於一00年七月四日經本院以一00年度訴緝字第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嗣上開 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與前揭竊盜案件,於一00年八月二十三日經本院以一00年度聲字第一五八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並於一0一年四月三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於一0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九時許,在臺南市○○區○○○○○道「臺灣昊記營造公司」前飲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仍於同日十九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四0一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由 邱郁清 所駕駛停置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發生交通事故。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後,並於同日二十一時四十三分許測得黃順楠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九六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順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邱郁清於警詢證述在卷。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一份、酒精測定紀錄單一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車輛詳細資料一紙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一紙在卷(詳警卷第九頁至第十五頁、第十九頁)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黃順楠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交簡字第一七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於一00年七月四日經本院以一00年度訴緝字第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此二案件,於一00年八月二十三日經本院以一00年度聲字第一五八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並於一0一年四月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二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素行,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五十五日、有期徒刑四月,並經入監執行,有前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足參,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嚴重危及行車安全,且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車輛受有毀損,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生活狀況、酒醉程度(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九六毫克)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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