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朴簡字第9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郭丁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上千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上
千貨運公司)所有之653-ZX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A
車)之車體損失險。訴外人 李岵有 於民國100年2月22日上午
9時許駕駛系爭A車行經嘉義市○區○○路牛稠溪往南第五支
路燈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
)不慎擦撞,致系爭A車受損,系爭A車受損後,以新臺幣(
下同)113,690元修復(下稱系爭修復費用),其中工資5,
800元、零件100,890元、烤漆7,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如
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69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是被不明後車追撞車尾,系爭B車失控後
跑到內車道去,才會撞到訴外人 羅愷翔 駕駛之9506-DM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C車)與系爭A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於100年2月22日上午9時許駕駛系爭B車沿嘉義市○○路
外側車道由北向南行駛,系爭A、C車行駛於同向之中線車道
,系爭A、C車於事故發生前均係行駛於系爭B車前方,嗣系
爭B車的左前車頭先碰撞系爭C車右後方,再打橫碰撞系爭A
車左前車身,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在卷足稽。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
過失?原告是否取得代位權?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因此,侵權行為所
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
可言。本件系爭A車雖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然被告
若能舉證證明自己就車禍之發生無故意、過失時,被告即
無需就被保險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經查,系爭B車撞上系爭A車,乃因不詳車輛撞擊而失控所
致等情,業經駕駛系爭C車之羅愷翔於臺灣省嘉雲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議中陳稱系爭C車遭撞擊前,有聽到
一聲碰撞等語無誤,參以系爭B車之右後車尾部分確有受
撞擊之痕跡,此有卷附現場照片可佐,是被告辯稱係遭不
明車輛由後撞擊而失控等情,並非無據。再佐以本件系爭
A、C車於事故發生前均係行駛於系爭B車前方,而系爭A、
C車遭系爭B車分別撞擊於左前車頭、右後車身部分以觀,
則本件車禍撞擊時系爭A、C車當不致造成系爭B車之右後
車尾受損,堪信被告之所以撞上系爭A車,乃因不詳之後
方車輛撞擊而失控所致。復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認定被告駕駛系爭B車遭右後方
不明車輛追撞後失控才偏行而肇事,系爭B車應無肇事因
素,此有該會101年6月28日嘉雲鑑字0000000字第10158
02715號函存卷可參。綜上,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
不明車輛由右後方撞擊被告駕駛之系爭B車,導致駕駛失
控而撞及系爭A車所致,足以認定。是被告於行車之際,
無從察覺或預防後方車輛追撞,導致失控而偏行並因此撞
及系爭A車,依據上開規定與說明,難謂被告有注意義務
之違反並因此應負過失責任可言,被告辯稱伊不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應為有理由。至原告雖主張僅被告稱遭不明車
輛撞擊,應調查其他證據云云,然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
不明車輛撞擊被告駕駛系爭B車而致後續的追撞事故,已
如前述,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則就本件車禍,上千貨運公司
並未對被告取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縱依其與
上千貨運公司間之保險契約條款理賠上千貨運公司後,亦
無從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故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即無可取。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3,69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