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港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美娟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林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柒元後,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
執字第二八五三九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廠牌TECO,機型R4810K之
電冰箱,於本院一百零一年度港簡調字第一三四號第三人異議之
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撤回、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行執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
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380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在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305,389
元,及其中①33,270元②264,825元,均自民國100年11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①18.75%②20%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範圍內,聲請就債務人 許聰元 戶籍
地即雲林縣○○鎮○○路○○巷○號內廠牌LG之液晶電視一台
及廠牌TECO,機型R4810K之電冰箱一台(下稱系爭電冰箱)
等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
2853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1年10月
15日就上開動產查封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
卷宗查核無誤。而聲請人嗣以上開查封系爭電冰箱,係聲請
人所購買,債務人許聰元並非該動產之所有權人為由,於10
1年10月16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復經調閱本院101年度
港簡調字第13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屬實,是本件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三、又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僅能
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不得以標的物
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本院審核系爭電冰箱於101年1
月15日購買時之價格為19,800元,經聲請人陳報目前系爭電
冰箱以七折計算之二手價格為13,251元,是以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之損失,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間
內,依債權數額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參
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
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
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
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
期限2年)之情,本院認聲請人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1,87
7元(計算式:13,251元×5%×(2+10/12)=1,87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惠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
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珮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