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1年度港交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港交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秋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5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秋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另增列「證人 何侹傑 之證述」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吳秋涼前於民國95年間,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1萬元確定,有其前科紀錄表
在卷可憑,仍不知悔改,於本案再次於酒醉程度下,騎乘重
型機車行駛於村里一般道路,輕忽法律之戒命及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其行駛時間為白天16時許,地點為北港
鎮市區道路,往來人車較為頻繁,並因此與被害人何侹傑發
生擦撞事故,被告於肇事後經送醫急救檢測得其血液中酒精
濃度高達271.5MG/DL,數值甚高,足見其酒醉程度嚴重,惟
念被害人之車損尚輕微,及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機車,
危險性較低,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教育程度僅
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現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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