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1年度嘉小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小字第447號
原   告  林秀雲
被   告  蔡鴻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妻與原告之夫為姊弟關係,因照顧長輩乙
事相處不睦,於民國101年3月27日下午6時許,原告割草返
回嘉義縣水上鄉柳林村 柳子林 28號住處前方庭院時,被告自
停放上開庭院之車內下車,旋即掌摑原告3下巴掌,致原告
受有雙側臉頰鈍傷及腫脹之傷害,並對原告吼叫「打妳巴掌
就是跟妳道歉」,以「幹妳娘」(台語)公然辱罵原告,被
告數十年來對原告頤指氣使,瞧不起原告,原告早已忍受多
年,本次被告對原告之傷害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甚鉅,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但抗辯稱整件事起因
係由於原告不侍俸婆婆,被告之妻每日回去幫母親洗澡,被
告亦常帶岳母就醫,原告卻說被告之妻是回去爭財產,並在
村里間造謠。原告既不照顧婆婆且虐待婆婆,被告看了很生
氣,所以才憤而出手,且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於上開時、地出手掌摑原告,並以「打妳巴
掌就是跟妳道歉」、「幹妳娘」(台語)公然辱罵原告等情
,業據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嗣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
判決認定被告犯有傷害罪及公然侮辱,並分別判處被告拘役
各10日確定乙節,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易字第345號
號刑事案件卷宗閱明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
揭時、地出手摑打原告臉部,致原告受有雙側臉頰鈍傷及腫
脹之傷害,並公然以穢語辱語原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顯見被告業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名譽權利,故原告本
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
屬有據。
(三)再按慰藉金之賠償係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
院審酌本件肢體糾紛之發生原因,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不照
顧婆婆,其氣憤不平才出手摑打原告云云,惟由證人 高金富
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詞以觀,被告出手毆打原告並非與長輩照
顧有關,而係與原告之女有關,故被告前開所辯已有避重就
輕之嫌;況且,被告於警詢之初一再辯稱係原告先出手,其
為制止防衛才還手云云,惟觀諸證人高金富及 黃聰興 於前揭
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詞,均證稱被告係率先動手一方,亦有
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45號家暴傷害刑事案件卷宗所附101年
7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參;此外,本院併審酌原告
已婚、國小畢業、職業家庭主婦,被告亦為已婚、高中畢業
,兩造子女均已成年等情,此業據兩造供承無訛且互不否認
,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又被告名下有多筆不動
產,公告現值達2百萬餘萬元乙節,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爰斟酌兩造上述身分、資力及經
濟狀況,以及被告僅因細故,即率爾出手摑打他人巴掌,並
以穢語公然辱罵原告,除造成原告身體受傷之外,同時名譽
亦受有損害,故原告主張其因此精神感到痛苦,顯非無稽,
本院綜合斟酌全情後,認本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
為適當,應予准許。至於逾此範圍之精神慰撫金請求則屬過
高,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之請求係依據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六、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
件另無其他訴訟費用產生,故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併
予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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