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1年度朴小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朴小字第97號
原   告 新安 東京 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鄭世彬
被   告  柯泓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5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大雅路二段由東向西行駛於內車道
,行經啟明路口前,因被告不當變換車道,先是從中間車道
變換到左轉車道,後來又臨時回到中間車道,致與原告所承
保由訴外人 吳憲睿 駕駛之國立租車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而車輛受損,經
送車廠而支出新臺幣(下同)1萬2,900元之維修費,其中烤
漆9,500元、工資3,400元,而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國立租車有
限公司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車禍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
,並經被保險人國立租車有限公司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乃
依保險契約賠付與12,900元;又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保險
人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向加害人求償
,且僅於上開理賠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爰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給付上述金
額及自10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未注意行車狀況致撞損系爭車輛受損乙
節,業據本院調取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
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
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
可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係因被
告駕車,肇致系爭車輛遭碰撞受有損害,且被告復無法證明
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故被告依法自應
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之毀損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
係存在,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有理由。查原告主張修理
費用1萬2,90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及汽車賠款同意書為證,
其中烤漆為9,500元、工資為3,400元部分無須折舊,故原告
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之烤漆及工資費用為1萬2,900元(9,500
+3,400=12,900)均屬合理必要之修復費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
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擴大,竟不注意之意。查本件車禍案件
之發生,被告係駕車行駛於內車道,而訴外人吳憲睿駕駛原
告承保車輛從後方於超車時跨越左側雙黃線強行超車時,被
告駕車左偏,兩車因而碰撞,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
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交通
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可稽。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
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
或變換燈光一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
前車允讓。四、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
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
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足見本件車禍之發
生,被告雖占用內側左轉專用車道欲違規切入其他車道,此
有被告之筆錄可佐,惟真正造成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原告
承保車輛之駕駛人吳憲睿未依前揭規定超車及違規跨越雙黃
線,致前車駕駛人即被告難以注意後方來車,因而發生車禍
,故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吳憲睿應負主要肇事責任,而被告
違規占用內車道,造成他人超車通行之困難,亦提升本件車
禍發生之風險,應負次要肇事責任。至於過失比例輕重,原
告主張不調查證據,由法院依職權判決,本院斟酌雙方過失
輕重程度、原因力之強弱及全辯論意旨,爰認訴外人吳憲睿
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
故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後,被告應賠償車輛所有人即國立租
車有限公司之金額,即原告得代位請求之金額應減為2,580
元(計算式:12,900元×20%=2,5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580元及自101
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即屬有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2,580元及自10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共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200元,餘
由原告負擔。原告勝訴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 簡易庭
法官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鄭昭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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