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敏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092號),被告於準備程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敏雄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黃敏雄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8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7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7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7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2月8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29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1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2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11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案件及⑤案件中有期徒刑7月之部分,經宜蘭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⑥案件及⑤案件中有期徒刑9月之部分,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上開定應執行刑之2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6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黃敏雄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3日凌晨5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4樓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3月5日晚上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路邊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誤載為以將海洛因加水再以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應予更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
108年3月5日晚上10時11分許,因其另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此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7319號、第7690號、第7691號、第8179號案件起訴),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北市○○○路○段○○號前拘提黃敏雄到案,並在其身上扣得其所有供販賣之毒品及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而與本案無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包(含袋共重4.3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含袋共重1.59公克)、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3個、行動電話2支(其中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平版電腦暨其所有與本案無關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0400元等物。經警於108年3月6日3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核發之強制到場(尿液鑑定)許可書對黃敏雄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
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敏雄上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敏雄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61頁、本院108年6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審理程序筆錄第7頁),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到場(尿液鑑定)許可書
(見警卷第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六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59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核交卷第5頁)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依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1年度臺非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8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7月
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7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7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2月8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29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於本案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情形: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科刑及執行情形,顯未有所警惕,此次再犯,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動產擔保交易法、毒
品(前開構成累犯之部分,因重覆評價禁止原則,不在被告之素行重覆評價)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不佳,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再犯本案,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高中畢業、擔任志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離婚、入監前與家人同住(見本院108年6月28日審判筆錄第
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㈢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袋共重4.34公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含袋共重1.59公克)、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3個、行動電話2支(其中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平版電腦,被告供承係其所有供販賣所用之物;另現金3萬0400元則係被告個人之薪水(見本院10
8年6月28日審判筆錄第6頁),是上開扣案物品或係被告供販賣之毒品或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非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均與本案無關,本院礙難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