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55號原告 林秋蓮 (即 林清池 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 律師被告 王榮瑞 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王連瑩 被告 陳永昌
陳艷紅 黃艷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及同段六七二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㈠編號A土地(面積二四0.一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秋蓮所有。
㈡編號B土地(面積二四0.一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連瑩、王榮瑞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㈢編號C土地(面積七一.六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永昌、陳艷紅、黃艷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㈣編號D土地(面積一三四.八七平方公尺),供道路使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應付或應受補償金額各如附表二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林清池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後,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將應有部分出售移轉予林秋蓮,業經林秋蓮具狀聲請代其承當訴訟等情,有民事陳報狀、土地登記資料及民事聲請承擔訴訟狀等可稽(見本院訴卷三第274、276、291、300、302頁);被告均未為反對陳述,核與依前開規定無違,應准由林秋蓮承當訴訟,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黃艷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及同段67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兩造未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但不能協議分割,故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之南邊臨路(南勢街),由此通行至公路,原告之前手林清池於附圖二所示甲之位置搭建鐵皮屋,作為回收廢棄物倉庫;被告王連瑩及王榮瑞(兄弟)於乙之位置興建加強磚造建物居住(門牌號碼南勢街70號);
C部分為通道,被告陳永昌等人之祖先當初購買該部分土地,作為其等後方房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通行之用。故應依上述使用位置分割予兩造等語。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王連瑩及王榮瑞同意原告之方割方案。
㈡被告陳永昌、陳艷紅、黃艷麗(下稱被告陳永昌等3人),
不同意原告之方割方案,並以:原告之分割方案將伊等分配在西側通道上,其與王連瑩、王榮瑞三人則分配臨路之土地,並不公平,伊等同意分配後方未臨路之土地,並應保留西側通道供伊通行,並依鑑定結果補償伊等分配土地之差價。同意依附圖一之方案分割及依附表二之金額受補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分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民法第824條第5項所規定。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訴卷三第304-314頁);又系爭土地屬於都市計畫住宅區(訴卷四第41頁),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契約,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故原告請求合併分割,自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亦為民法第824條第2至4項所規定。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本院審酌下情:
⒈土地對外通行及使用現況:系爭土地僅南邊臨路(南勢街)
,只能由此對外通行;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土地,有原共有人林清池所有之鐵皮屋坐落,乙部分土地則有被告王連瑩及王榮瑞之加強磚造建物坐落,西側之D部分土地則舖設柏油通道,可通行至後方被告陳永昌等人之父 黃宏楠 住處等情,前經本院於104年8月12日及105年10月28日履勘測量確認,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見訴卷一第62-66頁、卷二第219-223頁、卷三第5-7頁),暨原告提出之現況照片(訴卷一第134-142、160-163頁)等可明。
⒉兩造持分來源:①原始所有人 陳奢 ,將持分77分之67出售移
轉予 王太山 (即林清池之祖父、被告王連瑩及王榮瑞之曾祖父);另將持分77分之10出售移轉予 陳呆 (即被告陳永昌等
3人之祖父)。②王太山將其持分77分之67移轉予其女 王隨 ,王隨死亡由其子 王清傳 、林清池二人共同繼承(持分各為
308分之134),王清傳之持分308分之134,再由被告王連瑩及王榮瑞共同繼承(持分各為308分之67);林清池之持分308分之134,於本件訴訟期間出售移轉予原告林秋蓮。③陳呆之持份77分之10,原由黃宏楠、陳永昌、 黃駿杰 、陳艷紅、黃艷麗等5人共同繼承,再由被告陳永昌、陳艷紅、黃艷麗3人分割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日據時期以來登記資料可稽(見訴卷四第117-133頁)。原告陳稱陳永昌等人之持分為其祖父所購入,欲供後方房屋通行之情,固堪認定,然兩造及前手所有人既無分管或分割協議,即難認陳永昌等人僅能分配通道之土地。
⒊共有人意願:兩造訴訟之初對分割方案互有歧異,本院兼顧
兩造利益及主張,經於105年9月21日審理期日協商兩造同意將分割方案調整為:西邊通道維持現狀(以南勢街路口寬度為準),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被告陳永昌等人分配在最後方位置,前方臨路位置分配予林清池及被告王連瑩、王榮瑞等情(見訴卷第168頁反面),並依此囑託臺南市佳里地政機關測量製作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複丈成果圖(訴卷四第98-100頁),原告於106年3月10日受讓林清池之持分,自應同受拘束,然其承當訴訟後不同意上開協商方案,再主張依附圖二之方式分割,主張將通道部分分配予被告陳永昌等3人,其餘土地則分配予伊及被告王連瑩、王榮瑞,被告王連瑩及王榮瑞亦附和原告而翻異前揭協商。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王連瑩、王榮瑞之分割方案,將臨路可供建築之大部分土地分配予己,將狹窄不便利用之通道面積分配予陳永昌等人,共有人間分割取得之土地經濟價值顯不相當,並非公平。而附圖一之分割分案,將前方臨路之編號A土地(面積
240.1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秋蓮所有;及編號B土地(面積240.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連瑩、王榮瑞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此部分仍係按照林清池及王連瑩、王榮瑞之原使用位置分配,對其等使用權益自不生影響;另將後方未臨路之編號C土地(面積71.6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永昌、陳艷紅、黃艷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保留原通道之編號D土地(面積134.87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俾使各共有人受分配土地均可對外通行等情,已兼顧兩造使用現況、受分配土地經濟價值及利益衡平,自較為公平可採。
⒋又本件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結果,各共有人未受分配或分
割所得土地面積與其登記應有部分面積不一致,則各共有人間自有互為補償之必要,而本院業已囑託尚承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予以鑑價,估價方式考量土地之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等因素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估價,認各共有人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等情,有估價報告書可參(估價報告書第30頁之「應付人」及「受補人」記載相互倒置,應更正如附表二)。審酌該鑑定報告書係由具有不動產估價之專業知識者所製作,且製作之人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故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應為可採,是兩造應按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償。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是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正當。又本院審酌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等情,認採取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較屬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考量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價值不同而另訂補償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原、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本質上並無訟爭性,而係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依法有據,惟被告應訴乃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茲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