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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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92號上訴人 林秋蓮 (即 林清池 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 律師被上訴人 王榮瑞
王連瑩 陳永昌 陳艶紅 黃艷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未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又被告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判決意旨)。
二、查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陳永昌在原審,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4日所具民事陳報狀,在當事人住址欄即載明被告黃艷麗住台南市西港區 劉厝 112號之8,並加註「移居:馬來西亞」(見原審卷㈡第94頁);其後復於105年8月25日所具民事陳報狀、於105年10月19日所具民事陳報狀,均載明被告黃艷麗住台南市○○區○○000號之0,並加註「現住馬來西亞」(見原審卷㈡第130、204頁)。再原審被告黃艷麗之戶籍資料之特殊記事欄,前於100年8月22日即經登載「遷出國外」,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5頁)。黃艷麗顯未實際居住於「臺南市○○區○○000號之0」,乃原審竟以寄存送達方式為送達(見原審卷㈣第89頁),而後於其未到庭情形下,依原審原告林秋蓮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於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31日宣判,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無法補正,且該瑕疵顯有礙於黃艷麗之審級利益及訴訟實施權,本院自不適於第二審辯論而為實體判決。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疪,雖被上訴人陳永昌、陳艶紅請求由本院繼續審判,惟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王榮瑞、王連瑩均不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之裁判,被上訴人黃艷麗亦未能到庭表示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 俾維 審級利益。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吳上康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書記官汪姿秀【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