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4號聲請人 吳秀鶯 兼上一人代理人 陳永昌 上列聲請人因就相對人 林秋蓮王榮瑞 等五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107年度上字第19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一○七年度上字第一九二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中華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一日、三月十四日、四月十八日、五月九日、六月二十日、八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佈、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持有前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佈、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定有明文。另按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陳永昌為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92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被上訴人,聲請人吳秀鶯為陳永昌之承當訴訟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據聲請人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所欲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為實施土地法34條之一而造成損害,又故意將權利人提其告訴,致蒙受損害」,且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佈、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吳上康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汪姿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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