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繼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繼忠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
8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執減更字第1051號裁定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應更正為「並與前揭減刑之有期徒刑9年6月部分,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仲信公司購買,於該車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完畢前,所有權仍屬仲信公司所有,竟貪圖不法利益,擅自將該車出售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侵占入己,實有不該,兼衡其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件被告將其侵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變賣而獲得現金新臺幣3萬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4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4項之規定,該3萬元屬於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因係確定金額款項,自不生追徵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4號被告林繼忠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繼忠前因強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經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3年度上訴字第77號、93年度臺上字第339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偽造文書部分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7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執減更字第1051號裁定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於101年5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7月17日,在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進興輪業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整,並由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同意先支付上開車款,再向林繼忠取償,雙方約定林繼忠分12期清償,以1個月為1期,每期應於每月20日支付仲信公司5,000元,並言明在車款未全部繳清之前,該車所有權歸屬仲信公司,林繼忠僅得保管及使用該車,不得擅自處分之。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繳任何一期分期款,即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4年8月間某日,委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將該機車變賣,獲利3萬元,而將該車侵占入己。嗣仲信公司多次聯絡林繼忠無著,又尋無該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繼忠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仲信公司之指訴。
(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約定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被告繳款紀錄及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檢察官卓俊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