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01號原告 許曾玉霞
許瓈文 許瓈升 許素華 許哲禎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滿榮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黃耀光複代理人 王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及同段七九七之一、七九七之二地號土地,就原所有權人 許廷翰 之權利範圍各七十分之二,原因發生日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以收歸國有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及同段797-1、797-2地號土地,就原所有權人許廷翰之權利範圍各70分之2、於民國93年6月4日以收歸國有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0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有關登記原因日期「93年6月4日」之記載更正為「94年8月10日」,僅係聲明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及自其分割增加之同段797-1
、797-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70分之2,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許廷翰所有,許廷翰於30年6月30日死亡,由長男 許深淵 繼承,許深淵於52年10月5日死亡,再轉由其長子 許錦堂 等人繼承,許錦堂於76年12月14日死亡,原告等人為許錦堂之繼承人,故系爭土地應由原告等人繼承。然於88年間,系爭土地之承租人 陳玉珍 ,因租佃爭議,提起本院88年度訴字第684號訴訟,並以許廷翰已死亡為由,聲請本院以88年度繼字第444號裁定,選任被告之前身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許廷翰之遺產管理人,嗣被告對許廷翰之債權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程序後,以公示催告期滿且無人承認繼承及願受遺贈與否聲明,亦無人申報債權等情,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將系爭土地於94年8月10日登記收歸國有。許廷翰既有繼承人,即與民法第117
7、117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82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之見解不符,應不生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效力,其後被告踐行公示催告程序等,將系爭土地收歸國有,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登記收歸國有,並由被告管理,致原告行使對系爭土地之權利有所妨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及同段797-1、797-2地號土地,就原所有權人許廷翰之權利範圍各70分之2、於94年8月10日(原因發生日)以收歸國有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㈠法院裁定選任被告之前身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
臺南分處為許廷翰之遺產管理人,經公示催告、查有無欠稅、申報遺產稅等相關程序後,被告才為收歸國有之登記,並非無權占有等語。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坐落分割前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為許廷翰所有(權利範圍為70分之2),於93年4月14日分割出同段797-1地號土地,於106年2月2日分割出同段797-2地號土地。
㈡系爭土地之承租人陳玉珍前提起本院88年度訴字第684號租
佃爭議事件訴訟,以許廷翰已死亡,其繼承人有無不明為由,聲請本院以88年度繼字第444號裁定,選任被告之前身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許廷翰之遺產管理人,嗣被告於94年8月30日將系爭土地登記收歸國有。
㈢原告許曾玉霞、許瓈文、許瓈升、許素華、許哲禎為許錦堂之繼承人,許錦堂為許深淵之子,許深淵為許廷翰之子。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
,訴請被告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及同段797-1、797-2地號土地,就許廷翰之權利範圍各70分之2、於94年8月30日以收歸國有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原為許廷
翰與他人共有,許廷翰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70分之2,嗣於88年間,系爭土地承租人陳玉珍因租佃爭議,對許廷翰等共有人提起租佃爭議事件訴訟,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684號事件受理,審理期間,陳玉珍以許廷翰已死亡,其繼承人有無不明為由,聲請本院以88年度繼字第444號裁定,選任被告之前身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許廷翰之遺產管理人,被告乃對許廷翰之債權人、繼承人及遺贈人進行公示催告程序後,以公示催告期滿且無人承認繼承願受遺贈與聲明,亦無人申報債權,而將許廷翰所遺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70分之2,於94年8月30日登記收歸國有。上開土地嗣於93年4月14日分割出同段797-1地號土地,復於106年2月2日分割出同段797-2地號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88年度訴字第684號民事判決、許廷翰、許深淵、許錦堂、 許秋雲 等人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8年度繼字第444號民事裁定原本、88年度訴字第684號民事卷宗、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核屬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177條所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被繼承人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無一人出現,究竟有無繼承人尚在不明狀態之情形而言。因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應從廣義解釋,亦即依戶籍資料之記載無可知之繼承人即屬之。非必在客觀上已確定絕無繼承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繼承在74年6月3日民法繼承編修正前開始,而依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就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依公示催告程序命繼承人承認繼承之案件,其要件之一為被繼承人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之血親不明之情形。經查:
1.經查,本件緣起於系爭土地承租人陳玉珍因租佃爭議,對許廷翰等共有人提起租佃爭議事件訴訟,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684號租佃爭議事件(下稱另案租佃爭議事件)受理,審理期間,陳玉珍以許廷翰已死亡,其繼承人有無不明為由,聲請本院以88年度繼字第444號裁定,選任被告之前身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許廷翰之遺產管理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本院88年度繼字第444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因逾保存年限,業已銷毀(見本院卷第25頁)。惟經本院職權調取另案租佃爭議事件卷宗,依陳玉珍所陳報以許廷翰死亡無繼承人資料可查為由,所提出許廷翰之戶籍謄本資料記載,許廷翰於昭和16年6月30日(即民國30年6月30日)死亡,原設籍地為臺南州台南市壽町一丁目31番地(該址依戶謄資料末頁記載應已戶籍除戶登記),許廷翰原為該戶籍之主戶,而該戶籍除許廷翰外,於許廷翰死亡前,尚登載有許廷翰之長男許深淵、養女 許氏 草西 、許廷翰之孫許氏秋雲、許氏 牽治 、 許氏治 、許氏換治、許氏 紫雲 、許錦堂等人,是依該戶籍資料記載可知,被繼承人許廷翰應有民法第1138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法定繼承人存在,此有前開許廷翰戶籍謄本可證(見另案租佃爭議事件第99頁至102頁),是依上開戶籍謄本形式上觀之,即非屬繼承人有無不明狀態,訴外人陳玉珍本不得向法院聲請指定許廷翰之遺產管理人。
2.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始得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為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所規定。許廷翰係於30年6月30日死亡,其繼承在該法修正前開始,依修正前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關於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得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繼承人,命其於一定期限內承認繼承之條件為:㈠、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㈡、須由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承前所述,依許廷翰前開戶籍資料即可推知許廷翰應有直系血親卑親屬存在,再依原告於本案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姑不論其他繼承人,僅先就許廷翰之長男許深淵繼承關係為探究,許深淵係於52年10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許錦堂、許氏牽治、許氏治、許氏換治、許氏紫雲、 許錦雲 等人;嗣其中許錦雲於76年12月14日死亡,亦有原告許曾玉霞、許瓈文、許瓈升、許素華、許哲禎等人為許錦雲之繼承人,故88年9月2日指定被告之前身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許廷翰之遺產管理人,自與前開規定有違。
㈢次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
散失,此遺產管理人係以第三人之地位,依法取得上開管理保存遺產等權限,而非使其取得遺產之權利,或逕為剝奪繼承人之法定繼承權。雖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第1178條所定之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當然歸屬國庫。惟自反面解釋,倘其遺產尚未經遺產管理人依同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第1181條等規定清償被繼承人所負債務,並交付遺贈物之前,即非歸屬國庫取得,徵諸同法第1179條第1項第5款所定遺產管理人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應為遺產移交之旨益明(最高高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著有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抗辯,其為許廷翰之遺產管理人後,尚經公示催告等相關程序後,始將系爭土地登記收歸國有云云。惟查,許廷翰之繼承人於許廷翰死亡時,即因繼承而取得許廷翰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0分之2)之所有權,雖被告依本院88年度繼字第444號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及後續之公示催告裁定,而為公示催告,然仍不得據此剝奪繼承人之法定繼承權,且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5款規定,遺產管理人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亦應為遺產之移交,則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收歸國有登記,恢復為許廷翰所有,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告受選任為許廷翰之遺產管理人及所為之公示催程序有上開違誤之處,從而,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為全體繼承人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及同段797-1、797-2地號土地,就原所有權人許廷翰之權利範圍各70分之2、於94年8月10日(原因發生日)以收歸國有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書記官周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