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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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勝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營偵字第1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勝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李勝偉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及身分資料予人從事不法使用,間接導致詐騙集團因使用人頭帳戶及虛假之身分資料,阻礙警方之查緝而逍遙法外,致使受害民眾陸續增加,以此手段行騙詐財者,日益猖獗,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能認為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營偵字第1528號被告李勝偉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勝偉可預見其將個人身分資料、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人以該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並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身分資料、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2日,將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以宅急便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將其身分證拍照後將照片傳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以犯罪。嗣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及身分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犯罪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蝦皮拍賣網站上以李勝偉所提供之身分資料創立帳號為「lodc6144」之賣家帳戶,佯裝販賣電子商品,吸引不特定人瀏覽。適有 傅威諾陳羿甫 上網瀏覽商品,均誤信為真,欲購買商品,傅威諾依指示於106年2月25日16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000元至由詐騙集團成員持有使用由 盧紫涵 (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0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羿甫依指示於同日16時40分匯款4,750元至由詐騙集團成員持有使用之前開由盧紫涵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另於105年12月5日撥打電話與 尹王 銀針,偽裝為 尹王銀針 之友人,向尹王銀針佯稱須借款20萬元等語,致尹王銀針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20萬元至李勝偉上開郵局帳戶。嗣傅威諾、陳羿甫、尹王銀針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傅威諾、陳羿甫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勝偉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並已將個人資料、前開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因為要買車,急需用款,於是在網路上搜尋貸款,伊不知道網站名字,網站上有對方的資料,對方叫「有錢認識」,伊以LINE通訊軟體加對方好友,對方要伊提供身分資料,並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寄出,還款時再由伊將還款金額匯入伊上開帳戶內,由對方領取,伊也覺得還款方式不合理,伊不知道利息多少,忘記說要分幾期償還,也沒有約定每月還款日期等語。經查:
㈠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明確,復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31日儲字第1070025474號函附件之帳戶開戶資料1份在卷可憑。又蝦皮帳號lodc6114註冊姓名、身分證號碼、金融帳戶及住址均為被告,有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6年4月7日樂購蝦皮字第0170407017號函在卷可查。而告訴人傅威諾、陳羿甫、被害人尹王銀針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告訴人傅威諾、陳羿甫分別將9,000元、4,750元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持有使用之前開玉山銀行帳戶,被害人尹王銀針將20萬元匯入被告前開郵局帳戶一節,亦據告訴人傅威諾、陳羿甫、被害人尹王銀針於警詢時指陳綦詳,並有交易明細表、訊息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前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查,是被告交付之身分資料、上開郵局帳戶等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之行為,已為詐騙正犯詐騙轉帳匯款提供助力,在客觀上已然構成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㈡究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犯罪之故意?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
其既無法提出所稱廣告以資證明上情,亦無LINE對話內容或紀錄可資佐證,此據被告坦承明確,是其前揭所辯,已屬有疑。且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之合法性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常;且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個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則苟不以自己名義開設帳戶使用,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作詐財之用,應可預見。而一般金融機構、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或提供財力證明、簽立本票擔保外,於核准撥款後,可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並無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使撥款一方得任意使用帳戶之必要。況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後,即得經由該帳戶,將自他處匯入之款項提領而出,而據被告供承:對方叫「有錢認識」等語,被告與該人素不相識,亦未曾謀面,連姓名皆為不知。是以,被告仍將自己所申辦之上開帳戶等物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之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復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無法陳明其所稱「有錢認識」之人真實姓名或年籍資料、地址,益徵被告前開辯詞係因申辦貸款而交付上開郵局帳戶等物,難以採認。
㈢況退步言之,縱如其前揭所辯,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僅具備
利用帳戶操作存、提款、轉帳等功能,既非足以代替金錢或有價證券而對外流通之物,且金融機構、民間放款之審核,不外乎評估借款人之擔保品、信用能力、償還能力等,以避免呆帳之發生,是被告自承交付上開帳戶等物時,帳戶內幾乎無餘款,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依通常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均可認知該等帳戶資料實不足作為資力之證明,反可能使核貸放款一方對被告之清償能力存疑,況一般人申辦貸款時,貸款利息如何計算、還款償還期數、每月還款金額多寡等項目均為評估是否貸款之重要因素,被告就此均稱不知等語,其遽將上開帳戶等物提供予其未能確認真實身分之不詳人士,實與一般申辦貸款之常情有悖,顯見被告至此已可預見交付上開帳戶等物非為申辦貸款之用。而被告為成年人,交付上開帳戶之時年紀已過33歲,應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並非懵懂無知或不知世事之人,則對金融帳戶關乎個人之財產及隱私,當無推諉不知之理,是其既知個人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不可恣意交付予不熟識他人,卻仍將之交與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均不明之人。由此可知被告既選擇幾無存款餘額之帳戶交與他人使用,本已足認被告對於收取帳戶之對方可能係財產犯罪集團成員,實得以預見,惟仍抱持有縱該帳戶為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己亦不致遭受財產損失之心態,方才同意交付身分資料及上開郵局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再依被告對本件所帳戶之交付「有錢認識」之人用以申貸之過程均交代不清且前後說詞矛盾,又與經驗法則有違,故以此情觀之,已可見被告辯稱上開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係因申貸而交與「有錢認識」之人等語,顯非可採。是其將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身分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情已堪認定。從而,本案被告在交付當時主觀上雖可預見其帳戶金融卡、密碼將可能落入犯罪集團之手,僅因當時需款孔急,故決定放手一搏,倘確能貸得金額即屬幸運,縱遭詐取身分資料、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亦因帳戶內幾乎無餘款,於計算後始有交付帳戶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之舉。至自己帳戶是否確會成為詐騙集團行騙他人之工具,因與自己權利不生影響故毫不在意,由此實已彰顯其縱其帳戶淪為詐騙集團行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是被告主觀上就他人將帳戶持以施行詐騙之結果應有所預見,且對此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業如前述,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以1次提供身分資料、上開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傅威諾、陳羿甫、被害人尹王銀針、 蔡旻森 3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請審酌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檢察官蔡佳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楊娟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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