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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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太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570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易字第165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太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太安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39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13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8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經上訴,復又撤回上訴後確定(已執畢,惟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64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復又撤回上訴後確定,於103年
9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13日凌晨1、2時許,在彰化火車站附近之某間汽車旅館房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2月13日下午1時4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里○○路○段○○○巷○○弄口,為警盤查後得知其為列管毒品人口,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轉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太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判定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Z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年3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10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3頁、第5頁)附卷可稽,復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另再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為供施用前、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紀錄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多次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犯罪後終能承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前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張太安自白犯罪,並提出刑度要求即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檢察官對於刑度亦為相同之表示等語(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655號卷第101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又係依被告張太安及檢察官上開求刑之範圍為本案判決,依法被告張太安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