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夜好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夜好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撕毀簽注單參張、原子筆壹支、簽注單柒拾陸張、簽注本壹本、中獎彩金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肆拾元(含拾壹張簽注單及紅包袋)、賭資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於106年1月20日8時30分許」,應更正為「於106年1月20日8時50分許」,暨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簽注單4張」,應更正為「 洪春生 所有已撕毀簽注單(單號4217)1張,汪夜好所有已撕毀簽注單3張」;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6行末「再被告 江清路 」,應更正為「再被告汪夜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犯行前科紀錄,猶不知警惕仍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意圖營利吸收投注而經營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經營期間、經營規模,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已撕毀簽注單3張、原子筆1支、簽注單76張、簽注本
1本、中獎彩金新臺幣(下同)8萬5,940元(含11張簽注單及紅包袋)、賭資3萬2,740元,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速偵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已撕毀簽注單(單號4217)1張,為賭客洪春生所有,非被告所有,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41號被告 汪夜好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夜好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6年1月10日起,提供新北市○○區○○街碧華公園之涼亭作為賭博場所,經營臺灣今彩
539、香港六合彩簽賭,供不特定之賭客下注簽賭。臺灣今彩539、香港六合彩賭博方式為賭客可簽注2星(即2個號碼)、3星(即3個號碼)、4星(即4個號碼),2星、3星、4星每注簽賭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元、70元、70元。
賭客所簽選之號碼核對當期臺灣今彩539、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臺灣今彩539對中2星者可得彩金5,300元,對中3星者可得彩金5萬7,000元,對中4星者可得彩金70萬元,香港六合彩對中2星者可得彩金5,700元,對中3星者可得彩金5萬7,000元,對中4星者可得彩金70萬元;若未簽中,則賭資全部歸汪夜好所有,而以此方式牟利。適賭客洪春生(所涉賭博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於106年1月20日8時30分許,在上址向汪夜好下注簽賭,旋為警於同日9時許當場查獲,並扣得簽注單4張、原子筆1支、賭資3萬2,740元、中獎彩金8萬5,940元(含11張簽注單及紅包袋)、簽注單76張及簽注本1本,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夜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洪春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等附卷可稽,且有簽注單4張、原子筆1支、賭資3萬2,740元、中獎彩金8萬5,940元(含11張簽注單及紅包袋)、簽注單76張及簽注本1本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06年1月10日起至106年1月20日為警查獲為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請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再被告江清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另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檢察官周懿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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