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志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10號、107年度毒偵字第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志宏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戴志宏仍持以施用,核其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各次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分別在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均主動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同意採尿,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被告行為均合乎自首之要件,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警一卷第1頁、警二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殘渣袋2個,均驗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紙附卷可稽(參見偵一卷第25頁、偵二卷第29頁),應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吸食器2組及玻璃球1顆,皆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警一卷第3頁、警二卷第2至3頁、第9頁、偵一卷第7頁反面、偵二卷第7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鑑定結果│關聯事實│├──┼─────────┼──┼───────────┼───────┤│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包│白色結晶外觀,檢出第二│犯罪事實一、㈠│││他命(含包裝袋1個││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238公克、檢││││││驗後淨重0.227公克。││├──┼─────────┼──┼───────────┼───────┤│2│殘渣袋│1個│檢驗前毛重0.155公克,│犯罪事實一、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殘渣袋│1個│檢驗前毛重0.250公克,│犯罪事實一、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關聯事實│├──┼─────┼──┼───────┤│1│吸食器│1組│犯罪事實一、㈠│├──┼─────┼──┼───────┤│2│吸食器│1組│犯罪事實一、㈡│├──┼─────┼──┼───────┤│3│玻璃球│1顆│犯罪事實一、㈡│└──┴─────┴──┴───────┘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10號107年度毒偵字第797號被告戴志宏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鎮區○○里○○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志宏前因傷害、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984號、102年度交易字第3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11月確定,上開2案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7月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未戒除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於107年1月31日2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2月1日20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戴志宏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付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5公克)、吸食器1組予警扣押,且向在場處理員警坦承有施用毒品情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再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復於107年2月28日20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尚青黃昏市場公
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3月3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因騎乘機車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攔查,戴志宏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付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含袋重共0.2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予警扣押,且向在場處理員警坦承有施用毒品情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再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6日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7J147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0日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7J207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4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269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4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尿液檢驗結果影像記錄黏貼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2份、扣押物品清單4份、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其於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現場員警坦承本案2次施用毒品情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請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檢驗後淨重0.227公克)、殘渣袋2個,經鑑定結果確認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在卷可考,足認上開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共2組、玻璃球1顆,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請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惟按所謂「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扣案之吸食器共2組、玻璃球1顆,皆可輕易自坊間商店購得,依上開說明,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用,即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本案有吸收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檢察官黃慶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李貞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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