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8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元棻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605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簡字第1961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元棻於民國108年7月16日10時23分前後,在臺北市松山區捷運小巨蛋站4號出口樓梯處,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iPhoneSE)所附照相功能,無故窺視告訴人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裙下身體隱私部位並拍照,經告訴人發覺報警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妨害秘密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妨害秘密罪,依刑法第319條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08年8月23日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見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961號卷第39至4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原經檢察官楊大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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